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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6 10: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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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对招用外来劳动者,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得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用工担保。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职业介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上岗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采取威胁或欺诈的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公开招工信息,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或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于十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领取基本生活费满十二个月或停薪留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书面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以书面答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的证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日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须根据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采用面洽或预先告知等适当方式进行协商;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预先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幅度计发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应事先向劳动者公布。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工资计划。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管理,每年发布工资指导线。

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单位可与本单位工会或劳动者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劳动工资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一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二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者按: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引向深入,我国社会呈现出明显的转型期特征,社会价值日趋多元化,社会矛盾亦不断凸显。检察机关将社会矛盾化解作为当前重点工作之一,充分凸显了检察机关服务社会发展的大局意识。在新的历史时期,运用单一的诉讼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其局限和弊端日益突出。因此,解决问题的途径应当多元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肯认了和解的社会意义和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获得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期选取了与社会矛盾化解实践路径相关的若干文章组成专题,以飨读者。
  
  在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和解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日益引起人们的青睐。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探索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但其中也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等一些困难和问题。刑事和解实质上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抗与合作,系二者之间的博弈。从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的过程进行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探究出目前刑事和解存在难题的原因及改进路径。可以从完善检察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充分发挥检察官的引导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等方面入手,进一步推进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工作,努力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制度以“恢复正义”[2]理论为基础,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充分修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运用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刑事和解进行探析。在众多的研究方法中,博弈论可以说是近年来较为频繁地出现在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论著中的词汇之一。“正像博弈理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然为法学的研究注入新的血液”。[3]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面临竞争性利害冲突的局面,双方都需要做出最佳选择,力求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刑事和解的过程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的过程。但目前理论界从博弈的角度分析和研究刑事和解的尚为数不多。探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博弈,能够对和解中遇到的难题进行解答,从而为完善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一种新的视野。
   一、由几起刑事和解的案例看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刑事和解的案例,有的和解成功,有的和解不成功,和解成功的也不乏以一方被迫做出很大的让步为代价。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对抗与合作正与博弈理论相契合。博弈即“一些个人、队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4]博弈论要回答的是决策主体的行为在发生直接的相互作用时,双方所采取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之间的均衡问题,它除了能够标志事物之间的互动以外,还含有对策论的含义,为在众多的对策中选择最有效的组合方式提供了可能。博弈论可以为许多研究庞杂的社会问题提供一种便利。本文试从实践中遇到的几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中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从而为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提供参考。
   [案例1]李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此案因被害人漫天要价最终未达成和解。加害人李某因琐事与谭某发生抓扯,致谭某脸部受伤,出院后脸部遗留疤痕,经鉴定为重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进行了和解。谭某受伤的实际损失共4万余元,谭某坚持要求赔偿20万元。李某赔偿态度十分积极,经多次协商最终同意赔偿8万余元。但谭某无论如何都不同意,以上访、闹事相威胁,要求对李某从重处罚判处监禁刑。双方最后和解不成,检察机关提供公诉,法院最终判处了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陈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此案被害人要价极高,加害人妥协换来了和解。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的朋友发生抓打,张某受邀前去帮忙出气,在抓打中,陈某将张某打成重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和解。张某实际遭受的损失为3万余元,但要求陈某必须赔偿其5万元才肯对陈某表示谅解。陈某因惧怕判处监禁刑,无奈同意赔偿张某5万元。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判处陈某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例3]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案,此案因被害人家属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加害人周某系残疾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万余元,而周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周某明确表示,必须降低赔偿数额,否则,其情愿坐牢。被害人家属无奈,最后以5万元达成协议,周某找其亲朋好友借款5万元立即兑现。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判处周某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4]邹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双方坦诚沟通,达成和解协议。邹某因琐事与何某发生抓打,致何某脸部受伤为轻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双方原为同学,发生纠纷后均十分后悔,双方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就何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另双方协商由邹某给付何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及时兑现。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依法对邹某酌定不起诉。
   (一)刑事和解博弈中的主体分析
   在刑事和解的博弈中,存在被害人、加害人、检察官、双方的律师、亲朋好友等主体,由于各自的身份和所处的地位不同,他们在博弈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据此,可以把他们分为三类: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他们是博弈的局中人,是博弈的基本决策主体,决策由他们做出,协议最终必须由他们认可和签署;二是检察官,他们在刑事和解中的主要地位是引导双方进行和解,对和解结果审查确认,并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其不应是博弈的参加者,而是博弈最终结果的确定者和裁决者;三是双方的律师、亲朋好友,由于他们处在各自所倾向一方利益的地位,使得他们成为双方进行决策的重要影响者。
   (二)刑事和解博弈局中人的策略选择
   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对立地位,决定着他们存在截然不同的心理预期,正是这些预期,影响着他们的决策、协议的达成及协议的最终结果。被害人因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心理上十分痛恨加害人,最初既期望从重处罚加害人,又期望自己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随着谈判的进行,被害人慢慢接受了如果加害人给予其较好的赔偿,法律会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如果遇到加害人赔偿能力欠佳或者拒绝赔偿,被害人就会走向两个极端,一是不要求赔偿,请求对加害人从重处罚,案例1中的被害人就是如此选择的;二是无奈接受较低的赔偿数额,案例3中的被害人就是这样选择的。
   对于加害人来说,其最初的选择是,既不赔偿被害人,亦不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随着谈判的进行,加害人发现最初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于是就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此换来法律的从轻处罚,大多数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就是这样做的;但如果赔偿数额太高,加害人就会根据自己的能力,比较赔与不赔两种情况下自己可能遭受的刑事处罚,据此做出选择。案例2中的加害人就是在被害人要价太高的情况下,考虑到自己经济能力尚好,通过多赔偿被害人2万元的方式换取被害人谅解。
(三)刑事和解博弈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无论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和解,检察官必须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立情绪相当严重,这就需要检察官加以适当的引导。并且,检察官应当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在此基础上对案件做出处理。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决定着其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刑事和解的最终达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检察官在和解中指出,被害人的哪些损失是依法应当主张的,被害人肯定会据此要求加害人赔偿;如检察官指出,被害人的一些损失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有些被害人就会放弃,即使不放弃该项权利,再向加害人主张时,加害人必然拿检察官的话来反驳,被害人自己也没有足够的底气;如检察官向加害人表示只要加害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其将会不被起诉,加害人对自己的民事赔偿行为给刑事上的量刑产生的影响有了更明确的认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就会积极进行赔偿。案例4中正是由于检察官的充分引导和多次协调,双方才能顺利达成和解协议。
   (四)刑事和解博弈中相关主体对局中人决策的影响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博弈的局中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相应的处分,但刑事和解博弈中其他相关主体同样对局中人的决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代理律师和亲朋好友对和解的影响尤为突出。在和解过程中,代理律师是当事人自己委托的,又懂法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和解中,当事人往往倚重自己律师的意见,听取律师对案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分析,由律师对赔偿数额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明确依法能得到主张和不能得到主张的部分,由律师提出和解方案,与对方谈判。可以说,在法律层面的许多决策,当事人往往依照代理律师的意见办理。案例4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均有代理律师,在刑事和解中,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确定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尽快达成了协议并兑现。
   如果说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给予的往往是法律层面的帮助,那么其亲朋好友则可以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亲朋好友是自己的熟人,甚至一些决策还是由其亲朋好友做出的。这对加害人尤为重要,因为加害人涉嫌犯罪以后,许多已被采取了羁押措施,在这种孤独和不安的处境下,只有从亲朋好友那里得到一些安慰。加害人被羁押,民事上的谈判也不方便进行,赔偿金的筹措也无能为力,甚至许多加害人身无分文,这些都需要其亲朋好友来协助完成。案例3中的加害人周某就没有赔偿能力,完全靠其两个姐姐一次次的与被害人谈判,用她们的房产做抵押,从银行贷来4万余元,交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果没有其两个姐姐的努力,该案根本无法达成和解。
   二、由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看目前刑事和解中遇到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官越来越感觉到刑事和解工作难做,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的案件往往要经过多次的调解,有些案件费劲心思也无法达成和解。从博弈论的视角探究其中的原因,我们可以归纳出目前刑事和解的具体实践中所遇到的难题有以下几种:
   (一)被害人漫天要价
   博弈的局中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以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博弈中的地位及最初的心理预期往往导致其漫天要价。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由此产生了加害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被害人往往认为,受损害的是自己,自己的态度直接决定了加害人刑罚的轻重,特别是在一些有条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中,被害人认为起不起诉、是自己说了算。许多检察官基于稳定、怕上访的因素考虑,没有被害人的同意,一般不会轻易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意识到了这一点,由此就要求加害人满足自己的赔偿请求,漫天要价。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博弈的局中人做出决策就必须考虑得失,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在刑事和解中不光要考虑物质损失,还要考虑精神损失。而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在检察环节进行和解时,加害人就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而对于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来说,[5]其往往不能理解,认为自己遭受了那么大的痛苦,竟然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就对和解产生了抵触心理,就会以不谅解加害人为条件要求加害人必须赔偿。在刑事和解的运行中,司法机关过分纠缠于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忽略了被害人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这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6]实际上,对被害人而言,治疗心理创伤与赔偿物质损失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三)部分检察官的积极性不高
   检察官作为刑事和解博弈中的相关方,自然会为自己考虑。刑事和解虽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但对于具体承办人员来讲,由于要进行相应的联络、劝说、评估风险等工作,可能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之办案期限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有些办案人员不愿意更多地适用刑事和解。[7]部分检察官认为刑事和解需要多填写一些表格,经过多道程序,还要接受纪检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的检查等,程序繁琐,费时费力,不如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处理简单,对刑事和解工作消极应对,不够积极主动,工作成效不明显。
   (四)权力滥用存在的可能
   为取得“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的目标,必须为博弈的局中人及相关各方设定必要的“游戏规则”。而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没有一整套规范的制度,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法官与检察官也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法官和检察官,无论多么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寻租’,使得侦查、检察、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8]因此,刑事和解给予检察官更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了滥用的可能。一些检察官为了使加害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促使被害人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会强迫被害人调解。一些检察官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就会以起诉相威胁,迫使加害人支付更多的赔偿。这都需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三、完善我国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思考
   针对刑事和解探索中出现的难题,检察机关不能因噎废食,要从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意义出发,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一)进一步调动检察官推进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检察官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打击犯罪,更应该结合执法办案,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努力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检察干警要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角度出发,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针对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状况,要充分发挥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作用,主动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积极推进检调对接工作,利用大调解工作平台化解涉检矛盾,缓解检察干警的调解和办案压力。要进一步完善执法办案的考评体系,科学设置与刑事和解相关的考评指标,避免既控制捕后酌定不诉率又鼓励刑事和解率等相互冲突的考评指标设置,通过目标考评,鼓励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进一步发挥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引导作用
   掌握信息是博弈双方获得成功的关键,可以通过增加信息的透明度,让博弈者彼此了解对方的选择策略,提高决策者的选择精度。刑事和解博弈亦是如此。在刑事和解中,许多当事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缺乏法律知识,不熟悉诉讼程序,对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缺乏认知。检察官作为案件的处理者,中立是必要的,但加强法律上的释明同样重要,要告知双方当要事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讲清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对当事人的不解及时予以解释和答复,传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努力促使双方正确决策,达成和解。与此同时,不能单纯为了和解而久拖不决。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漫天要价久调不决的情况下,要及时提起公诉,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重视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赔偿工作
   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要改变以往只注重物质损害赔偿的方式,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可以引导当事人双方叙说案件事实,使被害人得到倾诉,加害人主动认识到错误并真诚悔罪。通过向加害人叙说,被害人可以得到尽情地宣泄,通过倾听加害人的叙说,被害人也会了解到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面前这个曾经伤害过自己的人并不是神秘的恶魔,而是跟自己一样会痛苦无助的普通人。因此,恐惧会随着对加害人的熟悉而减弱,http://www.cylunwenw.com挫折感和不安感也会相应减轻,被害心结会在叙说和倾听之间渐渐解开。[9]与此同时,也要向加害人做好释明工作,要明确告知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国家赔偿法》中也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单独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向法院民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精神损害赔偿一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告知加害人法律法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督促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努力抚慰被害人心理的创伤。
   (四)进一步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宽缓处理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考察,绝不仅仅以经济赔偿作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察各种因素。[10]要明确民事赔偿只是刑事处罚的从轻情节之一,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理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加害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尽量不诉。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自恃有钱有势,不真诚认罪悔罪的,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应依法提起公诉,对其量刑从轻的建议幅度也从严掌握。
   (五)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不能将它等同于一种恣意的权力,也不能把它视为一种天然的特权;既要看到它的优越性,又要看到它的危害性。[11]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赋予检察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如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腐败。为此,必须对刑事和解中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要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加强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同时,也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和配套机制。比如: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如对加害人作不起诉处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的,要层报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批准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12]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要跟踪旁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并不定期抽查等等。要通过监督制度的建立,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机制本身的价值和功能。

注释
[1]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在司法实践的探索中,除法院以外,有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在尝试进行刑事和解,本文在此仅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进行探析。
[2]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justice?theory)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参见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封面。
[4]谢识予著:《经济博弈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5]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短期症状和长期症状两种形式。短期症状包括气愤、委屈、不安全、不公平、无助以及不能自主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财产等感觉;长期症状包括脑震动后综合症、神经症(如癔症、神经衰弱)、反应性精神障碍等。见麻国安著:《被害人援助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3页。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7]张建升:《刑事和解适用现状评析与发展预测——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教授》,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9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是指珠海市磨刀门水道以西的地区,包括珠海市金湾区和斗门区两个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是指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征用的土地。
统征土地、历史存量用地和旧村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珠海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全市的征地动员、土地丈量、补偿安置等工作,并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配合国土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水田类,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的耕地,用于种植水稻、甘蔗或改种蔬菜、果树、花卉、药材、苗圃及其它经济农作物和在原有的水田上人工开挖改为规格的水产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水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8200元。
2.旱地类,指无灌溉设施的耕地,主要靠天然降水用于种植甘蔗、蔬菜、果树、苗圃、花卉、苗木、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或人工开挖的用于养殖各类水产品的土地。旱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5000元。
3.围垦滩涂地,滩涂地属国家所有,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对原经市、区政府批准已施工或投产的,可适当补偿用于堤围建设或围内整治而实际投入的围垦费(工程费用成本):(1)属历史成围,并已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或经有关部门验收确认为耕地,且已实际种植经济农作物的土地,其围垦费按水田类标准给予补偿,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2)已成围并已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3)已成围但未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但不予补偿开发费。(4)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围垦滩涂的,一律不作任何补偿。
4.山地,指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山地,包括林(带)地和在山地上种植果树、苗圃、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的土地,每亩补偿土地补偿费2500元,属国有山地不予补偿土地补偿费。
5.农业配套设施用地,包括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晒谷场等用地,按征用其相邻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在取消农业税之前,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按以下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土地是否交纳过农业税,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举证。
1.征用水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5400元。
2.征用旱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2500元。
3.其它地类不计补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应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国土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九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国土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勘测定界;国土部门应当对征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现场实时录像并建档备案。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作出以下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以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种植、养殖等为目的的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期满后,被征地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按规定标准签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国土部门作出证据保全后,申请公证机关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收益、分配和使用的管理,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土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弄虚作假、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土地征用和工程施工建设;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其它项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市政府公布的《珠海市西部地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珠府〔1992〕20号)以及本级政府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