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令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拆、举报;
(四)对劳动监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交流;
(五)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及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驻潍坊市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部队用人单位、外地驻潍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也可以对驻县(市)的中央、省、市属和部队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监察员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并经法律专业培训合格,取得《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执行职业技能开发和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等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二)执行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在华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其他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制定有关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七)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采用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者应在收到该《询问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二人以上共同执法;
(二)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采用日常检查、重点抽查、接受举报人举报检查、专项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等方式。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查处作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或提请同级政府、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支付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国家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即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是指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是指邮电部发行的邮件纳费标志,包括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
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制成的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四条 作为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第五条 个人申请经营各种集邮票品,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集邮票品业务的,还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兼营集邮票品,应报请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增加经营项目。
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邮政部门可根据票源情况按面值(或售价)酌情提供一定数量的集邮票品。
第八条 经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其他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第九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集邮票品,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与邮政职工内外勾结,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和邮政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