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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2:4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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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体育事业单位;(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八)交通事业单位;(九)社会福
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比例标准;
(四)监督检查事业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五)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六)负责年报统计分析和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物原则,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实现经费全部或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 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事业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单位撤销后,人员编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条 凡核定了编制的事业单位,其领导干部、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及各类聘用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领导职数配额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业务人员65%、行政管理人员20%、工勤人员15%的幅度核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五十名以下的配一至三职;编制五十一至二百名的配二至四职;编制二百零一名以上的配三至五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差额(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从严控制;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国家财政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增干计划、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闭幕以及军转干部安置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编制员额内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八条 凡属事业单位机构的增设、撤并、调整职能、确定级别及增加编制等,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更名、确定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等,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相当于厅级、副厅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三)区直机关所属科级事业单位以及行署、市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四)县(市、区)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行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乡镇所属事业单位(股级)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级中学、完全中学、职业高中,由当地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
(四)初级中学、小学、由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他科研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科研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事业单位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超编进入(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不审批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或者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编制的;
(五)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每项不调整的;
(六)以各种形式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0日
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实践与思考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 王泗友

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甚至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行为。群体性事件是由群体性上访演绎而成,一般以合理的诉求、非法的方式,群体参与、扩大事态、激化矛盾、制造影响、加剧冲突为手段,以参与人数多、诉求标的高、处置难度大、耗费大量精力为特征,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威胁,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铜梁县公安局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确保了社会和谐稳定。在处置过程中,遇到了不少新的棘手的难点和问题,探索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对策和措施,取得了一定成绩和经验,同时也引发了一些启示和思考。
一、我县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基本情况
(一)现状及特点
今年以来,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不安定因素中,群体性事件成为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在城市建设、征地拆迁、企业改制、执法过错等方面,个别人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或不能得到满足时,受人策动挑唆,聚集几十人甚至上百人,采取集会、集体上访等方式,围堵党政机关、交通要道、重点建设工程和其他要害部位,采取过激手段,以求解决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据不完全统计,我公安机关通过对近期发现的如原xx部队退伍军人、沿井村村民的多次集访和闹事、原民办教师、老知青、移民集访等xx余件闹事苗头和xx余起群体性事件,参与人数都在xx人以上。我局在处置过程中做到了快速反应,采取积极措施,协助有关部门作好矛盾纠纷的疏导化解工作,避免了矛盾的升级和事态的扩大,确保了全县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
根据对近年来群体性事件的研究,当前群体性事件具有几个带共性的特点:一是具有复杂性。从近年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案件中出现了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人民内部矛盾挑拨是非、插手制造事端的动向,从合理的诉求发展到非法的方式,致使少数上访者无理取闹。因此,复杂性与合理性互为表里、相互交织。二是具有利益性。社会转型期不少利益矛盾都是存在于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因此,一旦出现利益矛盾,就不单单是个体性利益矛盾,而是群体性利益矛盾,只要有人挑头,马上就群起响应,多人聚集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三是非政治性。大多数群体性矛盾尽管有些转化为群体性突发事件,表现非常激烈,社会影响也很大,当事人的要求过高,但大多具有合情合理的因素,他们并不具有反对社会政治制度的目的,所以一般属于根本利益一致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具有非政治性的特征。四是具有渐进性。任何突发事件都有酝酿、发展、蔓延、爆发的逐步发展的过程,不可能没有前兆或没有准备。事件规模越大,涉众越多,其准备的过程就越大,时间就越长。因而,我们一定要发动基层组织,及时发现苗头,提高未雨绸缪的能力,将各类突发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五是具有多变性。由于引发矛盾的因素具有多层次性、多发性。如个体性矛盾由于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妥当就可能变成群体性矛盾;群体性矛盾由于处理不及时、不妥当,就可能转化、激化,成为突发性事件,因而,我们要注重群体性矛盾的多变性,针对不同领域、不同层次和不同情况,积极化解矛盾,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妥善解决。
(二)处置策略及经验
一是依靠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配合,是成功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有力保障。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政策性强、难度大。因此,我们在工作中都主动了解民意,掌握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分析社会动态和潜在的矛盾,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坚持各方配合、多方施策。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相关单位、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互相配合,多方施策,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力争把群众性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造成危害。
二是依靠基层治保组织,发挥骨干作用,是成功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先决条件。基层治保机构组织健全,治保人员作风正派,处事公正,严格执行依法调解的原则,得到广大群众的信赖和支持,就能够及时制止事态的扩大。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分地位高低,不论贫富贵贱,决不能因为有利可图就积极主动,无利可图则推三阻四,敷衍了事,甚至放任矛盾激化引起犯罪发生。坚决避免因态度冷漠和作风粗暴引发农村不安定事件。
三是依靠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缓解矛盾激化的有力武器。当前不论是农民或是个别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其严重程度已不可忽视,特别是与上访群众有利益关系的个别机关干部素质低下、阳奉阴违、利用对政策法律的一知半解,挑唆、鼓动、策划群众闹事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因此,加大对公务员和人民群众的法制教育和德育教育不能流于形式,要改变生硬灌输和走过场的做法。概括的讲:法治治身,德治治心;法治治近,德治治远;法治禁恶于已然之后,德治禁恶于将然之前。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干部教育和农民教育的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力度,提高质量,从而不断提高他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四是灵通情报信息,及时掌握动向,做到防范于未然,发现事态能够迅速制止,是成功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前提条件。实践证明,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成功在于灵通信息、情报准确,能够做到防范于未然。因此,要形成公秘结合,专群结合,建立健全多方位、多层次信息网络和反馈制度,把信息触角伸向各个角落,力争做到信息队伍多元化,信息来源多样化,上下联系一体化,分析信息专业化,综合反馈网络化。积极开展不安定因素的排查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动向,把矛盾解决在萌芽或初始阶段,对于群体性事件要坚持治“早”,防止形成事实。
五是加强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坚持慎用警力,严格依法办事、文明办案、取信于民,是成功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针对性开展队伍整训、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在执法过程中要对一些业务素质差不善于做群众工作,以管人者自居,言行粗鲁、随意动手打人,“吃了原告吃被告”、唯利是图、时常与群众发生争执冲突的执法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教育或岗位轮换。对教育后仍不改正的,采取有效措施,调离执法队伍,保持执法队伍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在做群众工作中,树立群众观念,讲究工作方法,防止随意抓人,切忌工作人员言行不当激化矛盾。
六是严格区分事件性质、分类处置,是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成功方法。在实践中,对纯属人民内部矛盾的事件,要耐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反映,关心群众疾苦,对群众的合理和正当要求给予耐心的解答,讲明道理,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属于敌对分子插手操纵的问题,要把事件的组织策划者、骨干分子与一般群众区分开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及时控制幕后操纵者和组织者。在整个处置中,坚持慎用警力的原则,在现场采取克制和忍让的态度,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信任,有效防止授人以柄,激化矛盾和酿成新事端等问题的发生,保证整个处置过程是在有理、有节、有序的情况下进行。
二、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和问题
从近年来我县依法妥善处置的群体性事件来看,有一定的成功经验,摸索出了一定处置规律,同时也遇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难点和问题,给政府部门和公安机关处置工作带来相当难度。
(一)事前预防和化解至关重要,如果矛盾升温,处置难度就会增大。群体性事件真正突发性的并不多,有的事前已有苗头,有的有明显的群体活动,有的出现集体上访,有的发出群体聚集的信息等。许多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表明,群众矛盾严重激化也有一个“螺旋式”上升的过程。如果在群众个体上访阶段国家工作人员态度冷淡、处置不当、处置不公,矛盾冲突极易激化。把抓好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着眼点。既要高度关注显性热点难点问题,从中寻找苗头和倾向,又要高度重视隐性热点难点问题,慎防矛盾转化成显性、激化成严重冲突。
(二)处置不当、处置不公已成为目前群体性事件发生并激化的重要因素。群体性事件基本上是由直接、相关的物质利益矛盾引发,少量的是由涉及公平、民主权益保障以及文化因素引发。当前我县呈显性的热点难点问题主要有:劳资关系、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移民安置补偿等;呈隐性的热点难点问题主要有:干群矛盾、执法不公、分配不公等基本权利不公等。因而,干部与群众的矛盾冲突正在成为新形势下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表现形式。在这一矛盾冲突中,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干部,在某种意义上说:干部个人的政治业务素质、亲民爱民思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职业道德规范等等都是决定因素,如果没有强烈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没有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必定留下隐患。
(三)动向把握不准,情报信息不灵,就会导致群体性处置工作被动的主要原因。近年来群体性事件的有组织性和隐蔽性越来越强,素质低下、无理取闹、故意刁难、乘机寻衅滋事的群众毕竟是少数,大多数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易引起社会同情,使情报信息收集的难度不断加大。但更主要的是我们的工作不到位,一些基层干部对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缺乏认识,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缺乏敏感性,甚至不愿意提供情况。一些干部对各类复杂的社会现象见惯不怪,没有积极主动地收集掌握当地的不安定因素。在一些容易引发事端的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尚未建立,导致情报信息和阵地控制工作十分薄弱。发生群体性事件后,我们的力量往往沉不进去,难以及时获取深层次、内幕性、高质量的情报信息,造成处置工作的被动。
(四)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弱化,社会权威结构失衡,是目前群体性事件产生的体制性根源。近年来,社会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呈明显的弱化趋势,威信相对减弱。尤其是在农村,乡村基层组织对农民的行政管理和控制严重弱化。基层组织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教育作用大大减弱。加之一些地方的基层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知之甚少或知之不管不问,致使一些本该在本地区解决的问题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群众的利益一旦受损或遭受侵害,为寻求国家权威的保护,单个的社会成员会意识到集体行动的重要,就会有组织的进行集体上访,因此,对抗性群体力量就会产生。
(五)政策宣传解释不到位,利益冲突调停不公正,是引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潜在因素。由利益冲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对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不满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由于执行者认识上的偏差和方法上的简单粗暴,使部分群众因利益受到损害而对政策产生不满,以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二是因企业经营亏损、破产、转制企业的职工在工作安排和生活保障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时,很容易引发群体上访甚至闹事事件。三是因征地搬迁问题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由于土地征用补偿、征地后劳动力的就业和安置等相关政策不落实不配套,影响了村民的切身利益,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六)处置群体性事件难度大,风险更大,尺度难以把握,是执法部门处置工作的难点和问题。处置现场情况的不确定性与处置方法的原则性之间的矛盾,需要政策性、灵活性、原则性灵活拿捏。群体性事件情况错综复杂,现场瞬息万变,而上级确定的处置方法一般比较笼统、原则,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把握。比如,何时动用警力,在群体性事件的各个阶段如何使用警力,强制手段使用的时机如何判断等等,都是比较敏感和难于把握的问题。实践中,公安机关深有感触,处置群体性事件难度大,风险更大,稍有不慎,就会铸成大错。因此,往往是如履薄冰,诚惶诚恐,大都持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
三、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几点启示和思考
实践中我们深深感到,要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上访事件,加强农村基层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干部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正确处理群众利益与合理诉求的关系,指导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带着感情去做群众工作等等因素至关重要。近年来,由于一些基层组织和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对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客观性、规律性、严重性认识不足,治本性措施落实得不够好,缓解社会矛盾的渠道不够通畅,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不彻底,留有隐患,授人以柄,致使矛盾纠纷多发,隐患增多,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也就在所难免。因此,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思考:
(一)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基层组织对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复杂性、特殊性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是对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由于各类矛盾纠纷引发的群体事件对社会稳定具有相当大的破坏性,它可能导致暴力倾向,造成严重的暴力事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干扰党委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阻碍发展经济工作的顺利进行,会直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重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甚至会出现不可预料的严重后果。因此,公安机关和基层治保组织必须克服无关紧要、无碍大局的思想,必须站在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来对待这个问题,认真地谋划、组织和指挥,使每一件群体事件都得到妥善的处理。
   二是对群体性事件的复杂性认识不足。群体事件是大量的错综复杂的人民内部矛盾的集中体现,从其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从众心理产生的聚众性,现场情绪的激烈性,事态发展的多变性等诸多因素上看,表现出相当的复杂性。因此,需要每个参与处置的干部特别是现场指挥的机关领导要全面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全面掌握和运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要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和科学地分析判断,要做大量细致耐心的工作,要特别讲究政策和策略。这一切需要全面提高政法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不仅善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而且能妥善地处理各类人民内部矛盾,化解各类冲突和纠纷,会做群众工作。
三是对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以铜梁县为例,从近几年所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来看,很大部分与各级、各部门工作人员的群众观念淡薄,对职工群众的一些实际困难漠不关心、态度冷淡、有问题不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又不会做群众工作,又不能引导群众认识、了解、支持国家政策,体谅国家困难,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的关系有着直接的联系。如果我们政府的工作人员群众意识强、处理问题不留后遗症的话,能减少很多群体事件的发生。
(二)正确处理群众利益与合理诉求的关系,合理调停矛盾纠纷;国家工作人员遇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问题不留尾巴,带着感情去做群众工作,是缓解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因素
一是对群众的利益矛盾冲突处置欠妥。利益矛盾的大小是判断群体性事件发生及走向的主要考量,决定着冲突的严重程度及性质。比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虽然个别群众有攀比心理,毕竟丧失的是他们世代赖以生存的土地,对此所得到的补偿,他们不会随便让步;下岗职工、失地农民等群体,心理承受力较差,如果遇到不公平对待,很小的矛盾也可能酿成重大群体性事件。可怕的是,当前一般群众都有一种情绪化的消极心态,往往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事情并不大,也不难处置,如果交通执法人员不顾大局、为所欲为、偏听偏信,很容易演变成为上千群众聚集,围攻官员及警察等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因而不可轻视。
二是群众诉求渠道需进一步畅通,干部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基本业务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利益诉求渠道不畅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当群体性事件处于萌芽状态,各级干部一定要有清醒认识,做好充分思想准备,切不可麻痹大意,或者一旦发生就惊慌失措、进退失据。要下大力改变各级党委政府与群众之间信息渠道不畅的状况。尤其是在个别基层干部出于政绩考虑,隐瞒下情、掩盖矛盾、堵塞言路的情况下,利益受损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声音不能及时反映到上级党委政府,群众就会“兴师问罪”,“要个说法”。因而,很多群体性事件是“拖”出来的,结果将小事拖大,易事拖难,最后难以收拾。
(三)大力加强农村基层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农村干部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在农村工作的重心之一
一是不断加强和夯实农村基层组织,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正确处理“三农”关系,帮助农村基层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是顺利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巩固建设成果的关键。在农村,把开展依法治村同健全基层组织结合起来,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配套组织建设,实行村务公开、乡风文明、管理民主、强化监督的新农村建设工作机制。实行上下互动,干群互约的治理;既要依靠法律的约束和治理,又要运用教育、说服、疏导的办法进行调理;既要体现法治精神,又要运用民主的方式;既要科学管理农民,更要约束基层干部。
二要全面提高农村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在进行城乡统筹发展过程中,重要的是切实抓好农村干部的法律知识学习,保证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书籍、资料、报刊、杂志,同时要做好基本法和新法的辅导、培训工作,要把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作为任用和考核农村干部的一个重要条件。目前,农村具有政治素质、文化素质、科技素质、人文素质等综合高素质的管理干部十分匮乏。特别是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要大力开发和提倡适合农民进行的职业技术教育以及政治理论、法律知识等专业的自学考试,并作为选任农村干部时必备条件之一进行考核,切实为他们解决学习、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使他们逐渐成为建设和管理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中坚力量。

论 海 事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倪学伟①
(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北海 536000)


[提 要]本文深刻论述了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全面归纳了我国法律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对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学术的比较,以期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一正确认识,并能在审判实践中规范操作。
[关键词] 海事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海事请求权。

On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Ni Xuewei
(Beihai Maritime Court, Beihai Guangxi 536000)
Abstract: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founding the system of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SMLT). Then, the author sums up regulations of SMLT in the Maritime Law of China, and compares academically SMLT with the System of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The author hopes to attain a right knowledge about SMLT, and utilize it lawfully in practice.
Key Words: maritime limitation of time; civil limitation of time; period; maritime claim.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实体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海事诉讼时效从本质上讲是消灭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
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由来已久。著名的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时,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此乃最早的关于占有时效的规定。到罗马帝国的狄奥多西时期,形成了消灭时效,即一切诉讼均须按期提出,否则诉权消灭,受法律保护之债权复归为自然债。近、现代的民事法律无不继受罗马法关于时效制度之规定。我国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设专章即第十三章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此立法例在我国私法中绝无仅有,可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即会产生与该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即随时效期间的届满,原权利人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包括作为海事请求权人的自然人和法人,从根本上讲,都成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经济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海上经济流转正常进行,利于海上经济活动快速、规范发展。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海事法律秩序,促进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若海事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势必会在此状态基础上产生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可能合法、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为法律所允许或不为法律所禁止。倘若多年后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必然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不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造成海事法律秩序紊乱,有害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相反,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下,经过法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间,致使原权利人丧失原权利,保护未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使长期存在之海商、海事法律关系稳定化、合法化,则显然有利于海运业的不断拓展与进步。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补充,是中国私法制度日趋完善之显性表征。海上运输跨国越境,距离远,风险大,涉外因素多,涉外性强。海上运输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中许多内容是民事普通法无法调整的,需由专门法律——海商法予以规范。我国海商法设专章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对各种海商、海事关系之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亦使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充分的接轨,为中国加入WTO后海运法律国际化奠定了基础。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可使海事诉讼更高效、规范和合理。一般而言,海事请求权的长期持续不行使,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当事人举证维艰,法庭亦难查明事实真相。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之下,即可将时效替代证据,直接认定持续长期未行使海事请求权的人丧失权利,而不必为艰难的且常常是无效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提高海事法院审判效率,实现海事审判之合理性追求。在这里,执法的公正与合理、审判的效率与成本是相互矛盾的,在无法达致执法公正或追求执法公正的审判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执法的合理,无疑是适当的和高效的,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并不抵触。
二、 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共11个条文较全面地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另外我国有一些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现择其要者介绍于后:
(一)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一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在提单运输中货方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货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2、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3、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自理算结束之日起算;4、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起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一船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向他船追偿的请求权,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算;5、申请打捞沉船或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及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的期限,自该船沉没之日起算,但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部门规定申请期限及打捞期限的除外;6、国外索赔人向港口索赔的,自编制记录的次日起算。
(二)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二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有:1、有关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3、保险人要求海上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4、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自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算;造成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最长不超过旅客离船之日起三年;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该离船之日起算。
(三)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三年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是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四)其他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90日时效期间。在提单运输中,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
中国海事审判史上曾有沿海、内河运输180日时效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决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此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三、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适用位序的区别。海事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应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处理海事案件时优先适用海事诉讼时效。对海事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的海商、海事案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如海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等案件,其诉讼时效即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
(二)起算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海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计算。对此不同的起算方法,我国《海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已作了说明。
(三)有否20年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民事诉讼时效中,有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则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之内,都享有起诉权和胜诉权。在海事诉讼中,是否有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看法。笔者主张,海事诉讼中也有20年时效的规定,但20年时效期间只适用于那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即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船舶租用合同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请求权等纠纷,且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客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其他的海事请求权纠纷,如提单货物运输纠纷、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请求权、船舶碰撞请求权、海难救助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等纠纷,则不存在20年的时效问题,因此等请求权不存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
(四)时效中断原因有异。这是两者最显性的区别,也是许多未经海商法训练的律师经常混淆、并在法庭上指鹿为马大闹笑话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因三种原因而中断,即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权利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1、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只要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论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时效都中断。3、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而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有更严格的规定,即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中断:1、海事请求权人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而中断时效,但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2、海事请求权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求,且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仅有请求权人的权利要求,而义务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不中断。3、海事请求权人诉前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但是,扣船后未起诉,申请人又申请撤销扣船,且经海事法院同意的,时效不中断。可见,海事诉讼时效中断要比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严格得多,这是因为海事争议较普通民事纠纷更复杂,涉及的金额更大,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规范发展,需要尽快明确和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大多在二年以下也可以看出,海事法律比《民法通则》更着重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可否延长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海事法院是否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时效期间的延长只适用于20年时效,其他时效已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时效延长问题;20年的时效期间须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此特殊情况是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且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是导致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因为这种“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能延续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诉讼请求权;能20年不间断地阻止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只有国家民族分裂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时效延长,实际上仅能适用于回归后的台湾地区[1]。而对于海事诉讼案件,即便是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也可以随时到大陆提起诉讼,不受目前两岸状况的影响。且海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当事人有较大的诉讼管辖选择权(Forum Shopping),可以通过扣船地的选择等方式,取得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权利。故在海事诉讼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海事法院无权决定延长海事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