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8号

《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被列入“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范围内的入选企业,在其上市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资助:

(一)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并且支付了规定范围内的必要费用的;

(二)已在海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三)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

(四)已由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场内中介机构进行统一辅导下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

第三条 对企业改制和上市培育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企业改制和上市培育资助采取报销制,即:企业根据改制和上市过程中各阶段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其他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经审核同意的,资助款一次性无偿拨付给企业。

第五条 对上市培育和企业改制进行资助的范围是:

(一)上市辅导、保荐及审计、法律服务费用;

(二)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

(三)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四)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费用。

第六条 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的资助标准为:

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万元。

第七条 上述资助可以叠加申请。同一家企业在改制和上市过程的不同阶段,可以分别申请相应的资助;同一家企业具备多项资助申请资格的,可同时申请多项资助。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已进入上市辅导阶段的企业可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保荐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

(五)企业实际支出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第九条 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企业,需要申请资助的,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证明该企业已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公函。

第十条 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场内中介机构辅导下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并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企业,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委托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改制辅导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

(五)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股权登记托管证明;

(六)企业实际支出改制辅导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向企业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企业。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费用发生确认报告。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获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享受资助的企业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企业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资助款和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改为:《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七、第七条修改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八、第八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十三、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市商业网点办公室”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删去章的设置,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2日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制定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居住区配套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者变更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变更其用途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旅游景点等,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竣工后,必须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者合作建设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其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的机关和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外,不准收费,不得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经中央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临时性收费应办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四川省物价局统一制发。许可证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正本或副本)、《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两种。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 (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或由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申领时,必须携带批准机关的文件,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翔实填写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领导人名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缴纳证照工本费。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分级核发。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成都市区的单位和省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中央和省派驻省内各地的单位,由省物价局委托市、地、州物价局核发。
经批准集资、贷款修建 (扩建)的跨市、地、州的高等级公路,其收费许可证由省交通厅审查,报省物价局统一发证。
第八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持批准变更的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新增、取消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换领新证;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或损坏,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合法收费的凭据,不得涂改、转借、复印。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正本申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同时进行。经审查符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分级组织实施。
被审验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收费票据、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和收费收支明细表,到审验机关接受年审。
第十五条 年度审验内容为: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按规定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
(三)属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
(四)所收费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严格办证手续,明确内部责任,秉公颁证,准确、及时地提供服务。办证人员违反规定,无理刁难,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越权制定收费项目的,由物价、财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或退还交费者。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无证收费的,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所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不按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颁证机构吊销收费许可证。其多收、乱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多收、乱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或未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或所收费用未按规定范围使用的,不予年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