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4:3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

  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所在地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所在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省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

  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

  预拨的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纳入粮食风险基金,差价支出由轮换费用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底前拨付到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专户。轮换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自年度轮换计划实施前七个工作日内预拨给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自收到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承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专户。

  第二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抄报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储存费用和利息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和省农发行。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省储备粮公司从事业务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和办法逐年核定,从省级储备粮储存费用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月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对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以及年度轮换计划,影响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和轮换、储存等业务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六)违法行使职权,非法干预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给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九)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的;

  (二)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五)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品种和储存地点的;

  (六)未按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七)未及时审核、确认、报告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承储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省储备粮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追偿损失,并与之解除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贷款利息、费用和差价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追回套取的差价,并处套取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执行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省级储备粮财务账与统计账不符,财务账、统计账与库存实物不符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无法自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碍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0.10.24]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河道整洁和人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半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流域的河流、水库、渠道污染综合防治和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要贯彻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预先防范作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要措施,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治理,采取多种方式和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搞好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滏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实施一监督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滏阳河污染综合治理及水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滏阳河流域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滏阳河污染综合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按照《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滏阳河按水域使用功能将水环境质量划分为以下几类:通二矿至水泥厂桥和东武仕水库至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区段为重点保护水域,捃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水泥厂桥至东武仕水库入口为一般保护区域,捃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四类标准。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至出本市境,主要适用农业用水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五类标准。

第六条 滏阳河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世实负起责任,主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把好建设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新建项目的水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滏阳河流域内所有工业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污造成滏阳河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滏阳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严禁新建水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小炼油、小农药、小漂染、小电镀、小炼焦、小炼硫、小炼铅锌、小石棉制口等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禁止已被取缔的停产企业偷开偷排。

第十条 禁止向滏阳河水体排放、倾倒残油、废油、酸液、碱液、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剧毒废液。严禁在滏阳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滏阳河水体水质的监测工作,向滏阳河沿岸用水单位供水时,要向用水单位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因水质问题而造成各类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阴水障碍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三条 严禁向滏阳河两岸50米内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市容环卫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各自的职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镇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积极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尽快提高滏阳河流域生活污水处理率,特别是地处滏阳河上游的县(区)、镇,要加快污水理设施的建设步伐。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要做到满负荷 运转,并何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测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对滏阳河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渔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质标准,对养鱼刻进行指导。严禁在不适宜养鱼的河段内或引用不适宜养鱼的河水养鱼,防止发生渔业水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污,产及时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部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部门报告,渔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法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目五笔型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法第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未能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滏阳河河岸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到70元处以罚款。属于市容环卫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排放量在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排放量在在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罚款。属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禁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对管理不力,监督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滏阳河水污染事有为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愿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未能自动布之日起实施。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造林绿化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林绿化责任主要包括:造林绿化任务、造林事故、林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林木采伐更新等。

  造林绿化责任主体为县、区人民政府、各类国家机关、驻漯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述单位的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为主要责任人。

  造林绿化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造林绿化任务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平原绿化、部门(单位)绿化、义务植树及林业项目建设等。(一)绿色通道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意见》(豫政〔2001〕7号)进行实施,任务由相关部门承担。

  (二)平原绿化:根据我市林业“十五”发展规划中关于实现平原绿化高级达标的要求,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年度平原绿化计划,确定县区、乡镇及公路、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年度平原绿化任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期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原绿化高级标准,并维持标准不得下降。

  (三)部门(单位)绿化: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20号)执行,严格实行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规划新建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义务植树:按照《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绿化委员会(部门)根据各单位适龄公民数量分配义务植树任务。(五)林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林业工程项目建设任务进行实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条 对造成造林事故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林事故是指在造林绿化工作中由于不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操作,不按造林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苗木质量低劣、栽植质量低下、抚育管理不当、管护措施不力、经营管理机制不落实等严重问题,致使造林失败的情形。

  造林成保率在70—84.9%之间的构成一般造林事故;在50—69.9%之间的为重大造林事故;低于50%的为特大造林事故。

  造林成效以各乡镇或有关单位的当年造林总量为依据,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农田林网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考核,通道绿化、经济林、林业工程项目按面积进行考核,凡连片5亩以上的作为考核面积。造林事故的界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造林绿化责任单位的行政首长,在任期内有责任、有义务完成本单位(部门)的造林绿化任务。

  第六条 未完成当年通道绿化、平原绿化任务的或发生一般造林事故的乡镇或单位,除责令限期完成外,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追缴罚款,给予该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发生重大造林事故的,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发生特大造林事故的给予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造林绿化任务与林木采伐限额挂钩制度,对于没有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的乡镇或单位,除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外,林业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林木采伐,并视情节进行处罚。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追缴所得育林金,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办证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造林面积合格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5%的,不计入当年造林面积。

  造林绿化任务及成保率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验收。

  各乡镇平原绿化达标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秋收后按照省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成效。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里批准的项目建设要求和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实施,凡没有达到项目建设规模或发生造林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林业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禁止违规使用。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能、办理有关手续时,依据规定足额征收林业规费,并按规定进行上缴。没有足额征收的,由直接责任人进行补缴,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林业专项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对出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凡因技术指导失误造成造林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技术指导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加强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林木病虫害限期除治制度。发现病虫危害,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造林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对林木病虫害没有及时预报、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没有组织力量进行防治而造成造林事故的,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林木资源保护管理,依法打击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

  林业公安机关要加强巡逻,接到毁林举报或发现毁林案件要迅速出警,快速侦破,及时查处毁林案件,打击毁林犯罪。年案件结案率低于85%的,视情节轻重,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严格控制重特大毁林案件的发生,对连续两年重大毁林案件上升的,视情节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县、乡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加强巡查和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禁止在林地内、林木旁堆放秸秆、柴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杂物。因焚烧秸秆、杂物造成重大毁林事故者,林业公安机关应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误,组织不力,造林绿化工作受到国家和省政府通报批评的县、区,市政府将对县、区人民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没有按规定完成当年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有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时,必须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绿化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完成,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征收完成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