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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30 17: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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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自治区政府令25号)


第一条 为搞好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全区每个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
牧区嘎查以下单位,可根据条件开展义务植树运动。
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活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参加为国家或集体采种、育苗、整地、浇灌、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义务绿化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达到下列标准的,相当义务植树四棵:
(一)无偿上交国家或集体五百克指定树种;
(二)育苗、种花或铺草坪一平方米;
(三)栽植绿篱二延长米;
(四)整地、挖坑、浇灌、幼林抚育、园地绿化、安装林木围栏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一天;
(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达到八元。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造林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督促检查造林绿化规划的实施,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检查、评比和奖励。
绿化任务较大的部门及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长期造林绿化规划。经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造林绿化规划,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农村和有条件的牧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和经济林。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统一规划义务植树基地,统一供苗,统一植树,统一管护。固定专人或个人承包管护。
第八条 城镇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基建工程和绿化同步进行,城区普遍绿化与大环境绿化要统筹兼顾。
庭院、厂区、校园或居民区按城市统一规划,搞好种草、栽花,美化环境。
第九条 城镇公共绿化由园林部门统一安排,统一规划,统一供苗,统一组织义务劳动。按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六包”(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包栽、包活、包管护),或者按行业系统划定地块,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主要街道绿地、公共绿地由专业队管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缴纳绿化费:
(一)城镇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五元至八元;
(二)农村、牧区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一元至三元。
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全部用于当地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确保义务植树质量。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资金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必须每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秋季造的林下一年秋季验收。
第十五条 检查验收先由植树单位自查,再由各旗县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逐级上报绿化委员会。上级绿化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义务植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绿化委员会或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缴纳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者,追究领导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补交绿化费,并处以绿化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毁坏林草花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旗县以上绿化委员会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绿化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药品从出厂环节制定价格进行试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药品从出厂环节制定价格进行试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药品价格管理,从源头抓起,降低药品零售价格,规范药品购销行为,减轻群众药费负担,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从出厂环节制定价格进行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试点范围的品种,为我委定价目录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维生素及矿物质类缺乏症用药,具体品种见附表。纳入试点范围的药品,将从目前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改为制定公布最高出厂价格(或口岸价格,下同)和最高零售价格。不同出厂价格所对应的不同档次流通差价率,按照《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产企业可低于规定的最高出厂价格供应药品。生产企业降低出厂价格后,零售单位的实际零售价格要相应降低。具体零售价格不得超过按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顺加对应档次流通差价率计算的价格水平。在上述差价范围内,药品经营单位的批发价格,由药品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药品实际出厂价格为扣除各种折扣后的含税出厂价格。生产企业销售药品时,实际出厂价格低于规定最高出厂价格的,应根据实际出厂价格加相应档次流通差价率计算出实际零售价格,以书面等形式告知相关购货单位。药品零售单位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供货单位索取相关零售价格信息。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药品批发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成本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规范购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有利于降低药品价格、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降低医疗机构对试点药品的实际加价率。
五、本通知发布后,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品种,我委在重新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将按上述有关规定公布其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在此之前,继续按现行零售价格和有关规定执行。
六、制定公布出厂价格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既要强化日常监督,又要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对生产企业超过规定最高出厂价格供应药品的、零售单位超过实际出厂价加规定流通差价率作价销售的,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附表:制定公布出厂价格试点的药品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



制定公布出厂价格试点的药品品种

序 号 中文名称 剂 型
1 维生素A 处方剂型
2 维生素B1 处方剂型
3 维生素B2 处方剂型
4 维生素B6 处方剂型
5 维生素B12 处方剂型
6 维生素C 处方剂型
7 维生素D2 处方剂型
8 维生素D3 处方剂型
9 β一胡萝卜素 处方剂型
10 复合维生素B 处方剂型
11 水溶性多种维生素 处方剂型
12 脂溶性多种维生素 处方剂型
13 干酵母 处方剂型
14 烟酸 处方剂型
15 烟酰胺 处方剂型
16 葡萄糖酸钙 处方剂型
17 氯化钙 处方剂型
18 碳酸钙 处方剂型
19 维生素D3碳酸钙 处方剂型
20 硒酵母 处方剂型
21 混合微量元素 处方剂型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专利管理机关正确、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处理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下列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
  (三)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具体起算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自中国专利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属纠纷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自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起计算;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自该发明创造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发给奖金发生的纠纷,自专利权授权之日起计算;
  (七)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自实施该专利产生效益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专利纠纷案件,按照以下规定管辖:
  (一)第(一)项所指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二)第(四)项所指纠纷由实施发明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第(二)、(三)、(五)、(六)、(七)项所指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设立合议组处理专利纠纷。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
  合议组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该纠纷处理,或者由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活动。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提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样品。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提交请求书和与专利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立案,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实行公开处理制度。但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处理的,可以不公开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项专利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根据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中止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针对专利权属提出处理请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侵权纠纷处理程序,受理并先行处理专利权属纠纷。


  第二十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以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