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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3: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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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委属各高校,有关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XXXX年军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申报表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规范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程序,提高军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的申报、编制、下达、执行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是指由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使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

  本办法所称政府资金主要包括中央预算内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债”)。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有利于提升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能力和促进国防科技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二)坚持年度投资计划与中长期规划相衔接,促进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坚持综合平衡,统筹需求与可能,确保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的需要;

  (四)坚持规范化、程序化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研究确定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投资计划任务和目标,负责落实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综合平衡;负责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负责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

  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央所属(含军队)以外的单位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审查、组织实施;协助国防科工委负责辖区内各类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

  有关部门(单位)、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本部门(单位)、本集团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审查和组织实施。

  各项目法人单位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负责组织项目年度计划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属国家指令性计划,是项目开工、实施和开展项目执行情况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应急救灾等政府补助资金项目,其年度投资计划同时作为项目立项和实施的依据。

第二章 计划编制和下达

  第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是指当年用于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财政性资金的总和。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规划和项目实际需要,按国家预算管理程序商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为年初首批计划和年中补充计划。首批计划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总量应不低于当年年度投资规模的75%,安排意见于上年11月4日前明确,于当年4月下达;年中补充计划重点安排难以列入首批计划且急需投资的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批安排,并于当年9月底前安排完毕。国债投资计划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商发展改革委在当年适时分批安排。

  第八条 年度计划编制和下达程序主要包括:部署编制工作、申报、审核平衡、计划下达。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于每年7月开始部署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工作,提出编制工作的要求;于每年9月下发专门文件,明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的有关政策、安排原则、重点投向和具体要求。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以下要求向国防科工委申报投资计划建议。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计划的申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投资需求建议;于每年10月15日前申报下一年度首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建议;年中补充计划建议应结合项目实际需要在当年9月15日前适时申报。

  国债投资计划的申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项目实际需要,在当年年中适时申报项目投资计划建议。

  应急救灾等政府补助资金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和当年计划工作任务、目标及计划安排原则,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的投资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衔接、交换意见后进行调整,形成投资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商财政部落实年度预算后由国防科工委下达投资计划。

  国债投资计划草案送发展改革委核准后,由国防科工委下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和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新开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并具备开工条件;

  (三)续建项目第二次申请投资计划应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当年首批计划已安排投资且再次申报的,项目计划完成率应达到80%以上并有充分理由;

  (四)项目管理规范,年度计划任务明确、节点清楚;

  (五)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报需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周期、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累计下达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按项目实际财务支出计算)、本次计划申请投资及对应的建设内容、节点和形象等内容(详见附表)。

  政府投资2亿元(含2亿元)以上项目在申报投资计划时,同时要明确项目主要实施节点安排、单台价格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以上仪器设备和500万元以上单体土建工程的招投标实施方案、重要材料的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每个项目每年原则上只安排一次投资计划,安排的投资额度应考虑该项目实施到第二年3月底前的资金需要;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当年追加安排第二次投资计划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

  除特殊情况外,未按本办法要求申报投资计划的,一律不予安排投资。

第三章 计划执行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指导、督促项目单位按计划进度和有关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9月20日前向国防科工委申报。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实行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季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年每季度第一个月12日前分别报送上年全年、当年第一季度、上半年和前三季度所有在建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季报应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并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本集团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项目单位投资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投资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将实施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诚信制度,并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单位的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纳入诚信评价体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并同时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暂停或直至取消该项目后续投资计划安排。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审计、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项目资金的;

  (三)挪用项目资金的;

  (四)违反其他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调整项目建设目标和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未改正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一)截至每年9月底,续建项目累计计划完成率不到60%的;

  (二)与政府投资配套的银行贷款或自有资金不按规定到位的;

  (三)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未改正的,暂停安排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暂停受理、审批该单位基础类建设项目。

  (一) 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二) 擅自改变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的;

  (三) 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被暂停投资计划安排或项目审批确实需要重新启动的,需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启动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通报批评。属军工集团公司的,在年度绩效评价考核中酌情扣分。

  (一)不及时转发国防科工委年度投资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建设项目管理费或技术协调费的;

  (三)侵占、截留项目单位建设资金的;

  (四) 在项目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申报和投资季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 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治理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经费供给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经费供给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财政厅、民政厅,
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8〕4号《关于批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列入武警部队序列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森林警察部队的经费供给(含基建投资)仍按原渠道不变”的规定,以及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经研究,现就武装森林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森
警)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经费供给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警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后,其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建房投资、用于离退休干部个人和公用部分的离退休费、为离退休干部服务而按有关规定配备的管理人员经费和车辆购置费、以及接收安置管理方面的其他各项经费),由原森警部队所在省级财政部门解决。各地要按
照中央下达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所需的建房经费、离退休费和管理经费相同的项目和标准予以保证。
二、从今年起,武警总部和各省财政、民政部门在上报年度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总人数中,要将森警部队离退休干部人数、原部队所在省等情况单独注明。对于易地安置的,中央财政将根据易地接收人数,直接扣减森警离退休干部原所在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转拨接收
省管理使用。被扣减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由省财政补足。
三、森警离退休干部所需的经费由原部队所在省地方财政负责解决后,其他有关安置管理问题,如安置计划的报批(含建房计划)、移交接收办法、离退休干部的待遇、管理人员和车辆配备标准等,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军委各总部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
题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改变。



1992年7月4日
《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辞退实务操作

吴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非过失性辞退的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限于劳动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此条需注意两点:

⑴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医疗期期限要依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来确定。

⑵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⑴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⑵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对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胜任,就意味着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能力。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⑴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如自然条件、原材料或能源供给条件、生产设备条件、产品销售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

⑵发生重大变化有两个前提:不可抗力和未为当事人预料且不能为当事人预料:比如:地震、水灾、战争或国家经济调整、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等。如果这些重大变化足以使原劳动合同发生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与此劳动者协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

本条与《劳动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一种提前通知的替代手段,即“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替代金”。

【风险分析】

1、两种解除劳动方式经济成本相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劳动合同三十日届满后解除,这三十日内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工资,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成本一样;

2、二者风险不同:第一种方式下,三十日可发生很多事情,劳动者在这三十日内仍存在工伤、患病、怀孕、意外伤害的风险,有这些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方式下,用人单位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不会再产生用工风险。

3、实践中三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均需遵循其程序,比如不能胜任工作的,不能直接解除,需先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解除,违反该程序的,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

【应对策略】

1、避免违法解除风险,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应先另行安排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的,需先培训或调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