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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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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3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山区、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第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成果,建设卫生、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城市规划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爱国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加大投入,使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搞好城市爱国卫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制定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第八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泰山区政府负责泰安城市成区(现为104国道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大街小巷的路面、人行道、绿化带以及空闲地、居民区(小区)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所有农贸市场(夜市、早市)、各类专业市场、批发市场、个体摊点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泮河、梳洗河等河道的卫生、水面保洁管理;负责公厕(市建委管理的除外)卫生保洁和粪便清运管理;负责辖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健康教育和除害灭病工作;负责小街小巷的路面硬化和绿化、美化;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以外、规划区以内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效区政府负责泰安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协助泰山区做好泰安建成区内效区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市建委负责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的组织工作;负责所管理的公共绿地、游园、公园的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站(点)的垃圾、建筑垃圾统一清运、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以区的奈河卫生、水面保洁管理;
(四)泰山管委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五)市卫生局负责饮食业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和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除害灭病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广告的制作设置;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舆论宣传工具,搞好全民健康教育;
(六)市公安局负责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商业噪声、交通噪声、家庭噪声管理和居民养犬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管理;
(七)市工商局负责清理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各类摊点;负责沿街各类经营门店的字号和招牌的规范化管理;协助泰山区搞好各类市场内的卫生保洁管理;
(八)市交通局负责所管辖道路的卫生保洁与管理;负责泰城汽车站卫生保洁的监督管理;协助泰山区搞好其他客、货汽车站(点)的卫生保洁管理;
(九)市环保局负责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治理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十)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的健康教育,监督管理学校环境卫生,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十一)铁路部门负责所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管理;
(十二)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火车站广场和卫生保洁管理;
(十三)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职工居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管理措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第八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十条 沿街(巷)各单位的门前卫生和居民区(小区)的环境卫生统一保洁人员代清代管,被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卫生保洁委托服务费。
居民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洁。
第十一条 泰安城市建成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制度。所有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由市环卫处代为清运和处理。被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泰安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垃圾必须委托市环卫处统一清运。
第十二条 卫生保洁委托服务费由泰山区收取。
垃圾清运处理费由市环卫处委托泰山区收取,市环卫处与泰山区签订委托收费合同。泰山区要按合同规定按时将垃圾清运处理费交市环卫处。
泰山区风影名胜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服务费、垃圾清运处理费,由泰山管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收取卫生保洁服务费、垃圾清运处理费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泰安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和煤气、液化气站(点)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区随意倾倒。
第十五条 泰安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医院、影剧院、体育馆、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车辆内,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泰安城区不准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八条 泰安市爱国卫生运动员委员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灭病情况。
第十九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严格管理,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要加强管辖区内各单位和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影响城市卫生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并向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居(村)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要制定居(村)民卫生公约,建立健全卫生检查制度,对居(村)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查,对违反居(村)民卫生公约的行为严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接受监督;居(村)民委员会每年十二月份要对居(村)范围内所有单位的卫生状况作出(良好、一般、较差)鉴定,按隶属关系报被鉴定单位的同级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单位年终评比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的行为责令改正,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不定期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及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制度不落实的;
(三)管理职责不到位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给予主管机关和单位通报批评,卫生状况差的,给予曝光:
(一)日常检查中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现象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群众举报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公开曝光一次以上的;
(四)被居(村)民委员会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八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
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废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航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船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缴纳;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
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
类 别|计 税 标 准 |年税额 |备 注||类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兽力车 | 每 辆 |30 | ||二轮| | |
----|--------|----| ||摩托| 每 辆 |60 |
人力排 | 每 辆 |18 | ||车 | | |
子车 | | | ||--|--------------|------|----
----|--------|----|----||三轮| | |包括机
手推车 | 每 辆 |4 | ||摩托| 每 辆 |80 |动三轮
----|--------|----|----||车 | | |汽车
三轮货车| 每 辆 |12 | ||--|--------------|------|----
----|--------|----|----||轻骑| | |
三轮客车| 每 辆 |6 | ||摩托| 每 辆 |48 |
----|--------|----|----||车 | | |
自行车 | 每 辆 |2.40| ||--|--------------|------|----
----|--------|----|----|| |150吨以下 |每吨1.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80 |包括电车|| |--------------|------| 按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240 |包括电车||机 |--------------|------| 净
----|--------|----|----||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300 |包括电车|| |--------------|------| 吨
----|--------|----|----||动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26 |按七折 || |--------------|------| 位
拖 车| | | || |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
----|--------|----|----||船 |--------------|------| 计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168 |按七折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
拖 车| | | || | | | 算
------------------------------------------------------

------------------------------------------------------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210 |按七折 || |10吨以下 |每吨0.60|
拖 车| | | || |--------------|------| 按
----|--------|----|----|| |11吨至50吨 |每吨0.80| 载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60 | ||非 |--------------|------| 重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 吨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42 |按七折 ||动 |--------------|------| 位
拖 车| |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 计
----|--------|----|----|| |--------------|------| 算
拖拉机 |按净吨每吨 |30 |按五折 || |301吨以上 |每吨1.40|
拖 车 | | | || | | |
------------------------------------------------------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委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规范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和发行,保证宣传品质量,为广大群众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面向群众的计划生育宣传品,包括:
(一)通过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以人口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各类公开出版物。
(二)由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计划生育系统组织制作,用于向群众宣传的成册、折页、散页、挂图等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宣传内容与原则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内容必须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要为宣传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思想、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引导人们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服务。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新中国三代领导人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论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我国基本国情、基本国策、人口形势、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新的婚育习俗和社会风尚;
(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经验、先进典型。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制作、传播下列内容: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损害计划生育工作形象的;
(二)不宜在民族地区宣传的计划生育内容;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有关性科学知识的宣传品,要以促进身心健康、婚姻美满、家庭幸福、社会文明为目的,以科学、适度为原则,注重宣传性科学知识、性道德、性文明。

第三章 计划与备案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四章 宣传品制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内部出版物制作单位,要负责宣传品的创意、设计、撰稿、审稿、印制等工作,确保宣传品质量。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宣传品制作单位在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之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准印许可后方可印制。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印制必须委托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印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书刊印刷标准和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包括公开出版物、内部出版物)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中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第五章 宣传品发行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网络,管理本系统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发行。

第十七条 提倡各省(区、市)计划生育宣教中心联合制作与发行计划生育宣传品;要优势互补、合理配置资源,避免浪费。
禁止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实行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计划生育宣传品的质量和宣传效果进行评估,并组织对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的评选和推荐。

第十九条 国家评选出的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冠以“国家推荐的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作为重点宣传品在全国计划生育系统推荐发行。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订购非法印制的计划生育宣传品。

第六章 宣传品制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保证制作、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经费,确保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单位须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内部出版物制作经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以人口与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通过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用于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各类公开出版物的制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发行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