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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3 05:2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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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因法院判决而终止;
(三)因仲裁裁决而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依法被撤销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其清算开始日按《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办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书面材料包括:
(一)下列文件之一:企业权力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决议或决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裁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撤销或关闭企业的决定;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企业经营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需延长清算期的,清算组应在清算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清算主管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其他事由包括仲裁、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清算期需中止或恢复的,由清算组作出决定,报清算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企业申请是指企业的权力机构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提出申请时,除需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期的资产负债表;
(二)正在进行的有关诉讼或仲裁的材料;
(三)清算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或投资人应预缴部分清算费用,其数额由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确定。
申请人预缴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管机关设置银行专户先行保管;清算组成立后,清算主管机关将预缴的清算费用及利息转交清算组。清算主管机关对清算组的清算费用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清算主管机关指定。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组长的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清算组的工作;
(二)确定清算组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
(三)召集并主持清算组会议;
(四)督促清算组成员按期完成清算工作;
(五)企业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投资人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
清算组组长不履行职责的,由企业权力机构或清算主管机关更换清算组组长。
第十二条 清算主管机关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清算组的,投资人拒不参加清算组或拒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的,不影响清算工作进行。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其他法定原因包括:
(一)违反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因生病、外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三)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妨碍清算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在清算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上签字。
清算组依法作出的会议决定,对清算工作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清算组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履行的债权及收益等,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并计入清算损益。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应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上列事项。
第十六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的,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内容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依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投资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组依照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
第十七条 清算组变卖企业财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同等条件下,投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通知投资人,投资人有权在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内查阅,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
投资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清算组应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报送清算主管机关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附送有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清算过程中,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清算组可从清算财产中先行支付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现《条例》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在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前,已发生的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清算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财产状况;
(二)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状况;
(三)财产分配方案。
财产分配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优先支付的清算费用;
(二)应支付的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清缴的税款;
(四)应清偿的企业债务;
(五)应分配的剩余财产。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时,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判决或裁决。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清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时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股东出资比例等;
(二)清算的原因;
(三)清算组的组成情况;
(四)清算公告情况;
(五)清算企业的财产状况;
(六)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
(七)清算企业的财产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无董事会的,为联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发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加以明确。为便于征管,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已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
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发现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对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问题
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五、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及税前还贷政策一律取消。
六、关于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
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七、关于未到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处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精神,对以往年度作出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停止执行。对已有文件规定继续保留的减免税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八、关于几个概念的解释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其中几个概念的解释如下:
(一)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三)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四)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
(五)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省以上人民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具体品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九、关于企业第四季度税款的预缴问题
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十、税务部门查出的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按被查出年度的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



1994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