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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0 14:4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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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
  (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2〕1号

(二○○二年一月九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监督,切实改进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提高政府机关行政效能,现将《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按照市政府管理体系“五项工程”的要求,为加强我市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监督,切实改进工作态度,提高行政效能,树立政府机关高效公正、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优化青岛投资发展安居乐业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行为规范,忠于职守,高效公正,廉洁勤政,依法行政,以人民群众“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最终标准。
  第二条 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工作态度和效能有以下行为的,可以投诉:(一)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坚守岗位的;(二)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的;(三)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四)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办事不公道的;(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的;(六)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七)执行公务行为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的;(八)其他不满意行为的。
  第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拨打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电话(简称公务员效能投诉电话),向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投诉:
  市监察局投诉电话:(0532)5911693;
  市人事局投诉电话:(0532)5911300;
  市政府督查室投诉电话:(0532)5911522。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受理机关据实告知被投诉人工作单位、姓名、在何地、因何事投诉以及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情况。第四条 投诉受理机关要根据各自权限,对投诉事项及时予以办理或转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一)接到投诉后,对于群众要求到现场帮助解决的投诉,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或迅速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能够马上帮助解决的,必须马上帮助解决;对不能马上帮助解决的,应查明原因,做出明确解释。(二)投诉受理的机关对于自身有权办理的事项,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及时予以答复。对于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三)对于转办的事项,必须在一天内将该投诉事项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时限,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如下处理:(一)情节较轻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年终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二)情节较重的,视情况给予诫免,并扣发年终奖金。(三)情节严重的,视情况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辞退的处理。(四)违反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五)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条 有关处理结果纳入该年度部门公务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评估、个人年终考核,作为个人奖惩、使用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每年7月、12月将投诉情况汇总后,报市政府、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

01-11-12

为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及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开立标准,扩大开户范围

允许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为等值20万美元以上,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状况良好,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额的25%核定。中资企业新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一律按照新的限额标准核定,已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可以继续使用,但须于2002年底前依据新的标准重新核定帐户最高限额。

二、取消企业收汇前到外汇局的交单环节,允许企业按月、集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企业在货物出口报关后,可以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在网上进行交单,不再需要专门到外汇局办理交单(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手续。待收汇后,企业可持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发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规定的有效凭证一并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期限,放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数量

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网络上登记有电子底帐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将长期有效,不再受两个月有效期的限制;对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企业,放宽领单数量,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贸易合同,按实际出口需求量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实行差额核销制度

出口收汇差额是指应收汇与实际收汇之间的差额。差额核销是指外汇局依据企业对出口收汇差额提供有效凭证所进行的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差额核销的审批实行分级授权责任制。

对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无法提供正常差额核销所需凭证、且该企业在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或“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在企业法人代表提供书面担保,保证其不存在逃骗汇及其他外汇违法行为并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差额核销的审批条件,实行备查制度。

五、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