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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27 22:5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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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为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包括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转移基金。

第三条在我省省级统筹范围流动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最后保留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四条参保人员只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目前参保人员存在双重或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五条参保人员到国(境)外定居或死亡的,省内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在我省省内流动的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个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不再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原劳动部转移办法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跨省转移的以基金转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不再重新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原参保地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妥转移手续,并符合《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在2010年底前按《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补办转移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公平税负,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就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没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

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渡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并进行年度审核;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旅馆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
(二)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范,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六条 单位申请开办旅馆须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瓴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个体旅馆的,须持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明、同一院落或单元邻居签名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书,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外资旅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的申请是否同意,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旅馆须到区(市)公安机关申领备案证书后,方可开业。公安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的三日内核发备案证书。

第八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营业项目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迁移的,应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十一条 单位开办的旅馆应设四名以上的店簿登记员;个体旅馆应设二名以上店簿登记员。
旅馆的店簿登记员须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馆住宿,必须按公安机关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簿》所列内容如实登记,并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或其他有效证件(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通行证、戳有钢印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须查验其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
旅馆接待外国人及港澳台胞住宿时,应查验其护照或台胞回乡证、旅行证,并按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十四条 旅馆应将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记表,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查。
设有安全保卫机构的旅馆,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其接待旅客住宿的情况,可免报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六条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旅馆门卫应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对来访人员应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登记。
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来访会客一般不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八条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十九条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旅客合法携带的枪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员;应配备相应灭火设备并指定专人管理、保养,定期维修,确保其效能。

第二十二条 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对当天住宿旅客的情况,应组织有关人员查验、汇总;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旅馆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旅客须知》,以使旅客周知并遵守。

第二十四条 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舞厅、音乐茶座、卡拉0K、健身房等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旅馆内举办招工、展览以及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主办单位须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报请旅馆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其举办活动的安全条件;主办单位和旅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给以警告、责令其整改,直至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规定。
在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转让房间(床位)或留宿他人,转租或调换房间;
(二)大声喧哗或使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发声设备;
(三)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气(液化气)炉;
(四)酗酒滋事、打架斗殴;
(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客有义务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旅馆,区(市)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拒不改正的或多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或区(市)公安机关可收回备案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王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