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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时间:2024-06-17 05: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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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罚;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
卫生监督防疫(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一)证件工本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卫生部印制、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每证可收取工本费三元;考虑到证件发放过程中的损耗及有关费用支出,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管理部门发放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
过十元。
(二)新药审批费
新药审批(包括新药临床研究审批、生产审批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按《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三)已生产药品注册登记费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二十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二元。
(四)首次进口药品审批费
每个品种五十元。
(五)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费
每种五百至一千美元。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费
每份一百元。
(七)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费
签发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品出口准许证,每份一百元。
(八)药品检验费
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三)执行。
(九)新药技术复核审查检验费
一类:六百至八百元
二类:五百至七百元
三类:三百至五百元
四、五类:二百至三百元
(十)进口药品检验费
按《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十一)出口药品检验费
出口药品检验按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十二)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每个品种二百五十元。
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三、新生物制品审批检验费
(一)新生物制品审批费
申请新生物制品审批(包括申请人体观察审批、申请生产审批、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的单位,在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向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新生物制品审批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五。
(二)新生物制品检验费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或生产时,应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交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六执行。
四、生物制品检验费
按《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七)执行。
生物制品检验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并由受检单位提供水、电、材料进行检验时,不得收取检验费,只收取每人每天二十元劳务费;利用自带仪器设备或部分使用受检单位仪器设备的,在检验成本核算时应扣除受检单位所提供的仪器设备和水电材料费用;远程(单程二百公里
以外)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另行计收,但同一地区多家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应分摊,不得重复计算;远程样品的运输费,由被检单位支付。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补偿费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争议,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民办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和集体联办的医疗诊所)开业行医,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交纳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个体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五十元/年;集体、联办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一百五十元/年,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医疗诊
所规模等因素核定。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另行收取有关的证件费。
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九、以上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抵补卫生监督防疫、药品审批工作和发展药品监督检验事业等事业经费。
十、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其中:
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
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评机构交纳申请费和审评费。申请费100元,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
(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
(四)监测费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
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
(五)卫生质量检验费
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
(六)预防性体检费
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员。
(七)预防接种劳务费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
(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 上述(四)至(九)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 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第五条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完全成本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
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各被监督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88)卫计字第20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二:新药审批收费标准

单位:元
------------------------------------
项目 | 临床研究审批费 | 生产审批费 |试生产转正式
-----|-----------|----------|
类别 |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生产审批费
-----|-----|-----|----|-----|-------
第一、二类| 700| 1000|4300|12000| 2000
-----|-----|-----|----|-----|-------
第三类 | 600| 700|2700| 8000| ---
-----|-----|-----|----|-----|-------
第四、五类| 1000| ---|2500| 4500| ---
------------------------------------
注:1、新药审批收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每增加一种制剂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
审批费用。
2、不另收证书费。

附件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15、无菌检查 50元
1、抗生素类 16、抗菌素效价测定 60元
(1)原料、注射剂 300元 17、卫生学检查 80元
(2)其他制剂 180元 18、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 60元
2、化学药品类 19、红外吸收 50元
(1)原料、注射剂 200元 20、微量红外 50元
(2)其他制剂 120元 21、旋光度测定(含分光检验) 50元
注: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 22、原子吸收 50元
标准收取。 23、高压液相 100元
3、中药材、成药、制剂 100元 24、气相色谱 60元
4、生化药品 25、r能谱测定 30元
(1)甲类:包括胰岛素、绒促性素、促皮质素、 26、放射性浓度 15元
尿激酶、水解蛋白注射液、肝素钠等 320元 27、半衰期测定 50元
(2)乙类:包括葡萄糖酸锑钠、鱼精蛋白、乳酶 28、放化纯度 25元
生、玻璃酸酶、细胞色素C等 240元。 29、胶体颗粒检查 50元
(3)丙类:包括催产素、胃酶、胰酶、淀粉酶 30、卡氏法水分测定 60元
100元 31、含量测定 60元
5、血液制品、代血浆 280元 32、溶点测定 20元
6、放射性药品 33、鉴别(每项) 20元
(1)注射液 150元 34、检查(每项) 30元
(2)发生器 150元 35、荧光分光 45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 40元 36、薄层扫描 50元
(二)单项检验 37、差热分析 60元
1、胰岛素效价测定 230元 38、释放度 75元
2、绒促性素效价测定 230元 39、分子量测定 100元
3、促皮质素效价测定 180元 40、中药性状显微鉴别 30元
4、洋地黄效价测定 150元 41、白蛋白变性蛋白测定 100元
5、缩宫素效价测定 110元 42、血液制品HBSAG检查 25元
6、肝素钠效价测定 100元 (用进口药盒 120元)
7、鱼精蛋白效价测定 100元 43、冻干人血浆保存质量试验 40元
8、长效胰岛素延缓作用检查 350元 44、血液制品稳定性试验 30元
9、新胂凡钠明毒力、疗效试验 150元 45、血液制品澄明度试验 20元
10、葡萄糖酸锑钠毒力试验 80元 46、急性毒性试验 100—200元
11、热原检查 150元 47、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 500元
(如为边缘产品或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的热原 48、大输液微粒检查 150元
检查,费用酌情另加) 注:凡未列入本收费标准中的特殊项目(如使用
12、过敏试验 150元 高级精密仪器、特殊试剂等)可参照上述项
13、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 100元 目制定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
14、安全试验 50元 准备案。

附件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有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 600元
(2)其它制剂 250元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 300元
(2)其它制剂 180元
3、中药材、成药剂、制剂 150元
4、生化药品类 150~480元
5、血液制品、代血浆 420元
6、放射性药品
(1)注射液 200元
(2)发生器 200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 60元
(二)检验资料尚不能控制质量,根据药品性质,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另收检验费
1、含量测定 150~200元
2、检查(每项) 40~60元
3、鉴别(每项) 20~50元
4、物理常数 20~40元
(三)无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但有处方能根据处方及药品性质进行检验的,按上述(一)项下药品分类增收50%。
(四)使用高级精密仪器、检验方法复杂、费工、费料且需大量动物者,酌情另加。
(五)如需去外地抽样,对方不提供交通工具的可酌收交通费。
附件五:新生物制品审批收费标准
单位:元
----------------------------------------
项目 | 申请人体观察审批费 | 申请生产审批费 | 试生产转正式
|-------------|----------|
类别 |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 生产审批费
------|------|------|----|-----|----------
第一类 | 700 | 1000 |4300|12000| 2000~4000
------|------|------|----|-----|----------
第二类 | 600 | 900 |3300|12000|
------|------|------|----|-----|----------
第三类 | 500 | 800 |2700| 8500|
------|------|------|----|-----|----------
第四类 | | |2000| 4500|
----------------------------------------
注:不另收证书费。
附件六:新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
----------------------------
类 别 |实验室检验收费| 备 注
-----|-------|--------------
第一类 | 1000 |
-----|-------|
第二类 | 1000 | 各项收费系指每批新生物
-----|-------|
第三类 | 800 | 制品的全面检验所需费用
-----|-------|
第四类 | 500 |
----------------------------
附件七: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7、乙脑疫苗残余牛血清测定 12元
(一)菌苗类: 8、乙脑疫苗效力检定 275元
1、流脑多糖菌苗生物学检定 800元 9、小儿麻痹疫苗病毒滴定 20元
流脑多糖菌苗生化检定 500元 10、小儿麻痹疫苗稳定性试验 20元
2、布氏菌苗 600元 11、小儿麻痹疫苗中和法滴定 70元
3、液体卡介苗 110元 12、小儿麻痹疫苗杂菌数检查 20元
4、冻干卡介苗 300元 13、小儿麻痹疫苗抗体测定 120元
5、绿浓菌苗 14、小儿麻痹血清检定(定型、效价) 20元
(纯化菌苗2500元,液体菌苗900元) 15、狂犬疫苗效力检定 300元
6、霍乱菌苗 1000元 16、抗狂犬血清IU检定 300元
7、钩端螺旋体菌苗 单价 300元 17、抗狂犬免疫球蛋白检定 200元
双价 500元 (三)抗毒素、类毒素类:
三价 700元 1、抗毒素制品效价测定
四价 900元 气性怀疽抗毒素 270元
五价 1100元 白喉抗毒素 120元
(二)疫苗类: 肉毒、蛇毒、破伤风抗毒素 75元
1、乙肝血源疫苗(共十项检定) 15000元 2、抗毒素中完整未消化IgG含量测定 60元
(三)血液制品类: 3、抗毒素中血型物质含量测定 10元
1、冻干人血浆 200元 4、类毒素效力检定
2、白蛋白(人血、人胎盘血) 550元 白类 160元
3、丙种球蛋白(人血、胎盘血) 550元 破类 150元
(四)免疫调节剂类: 液体百白破 300元
1、干扰素 1000元 吸附百白破 250元
2、人转移因子 500元 白破二联 230元

二、多项或单项检定 5、类毒素吸附度试验 10元
(一)菌苗类: (吸附白类、破类、白破二联)
1、钩体苗效力试验 单价 200元 6、类毒素安全试验 90元
双价 400元 (吸附白类、破类、百白破、百
三价 600元 白二联、白破二联)
四价 800元 7、百白破免疫力及毒性试验 1000元
五价 1000元 (四)血液制品类:
2、钩体苗炭凝试验 20元 1、无菌试验 80元
3、稀释PPD检定(五项试验) 120元 2、热原试验 200元
(二)疫苗类: 3、稳定性试验 60元
1、麻诊疫苗滴定 20元 4、冻干人血浆质量保存试验 80元
2、麻诊疫苗稳定性试验 20元 5、HBsAg测定(RPHA法) 50元
3、麻诊疫苗支原菌检查 20元 HBsAg测定(RIA进口试剂盒) 183元
4、麻诊疫苗小牛血清含量测定 12元 6、白蛋白变性蛋白测定 200元
5、麻诊、风诊、腮腺炎 7、水份测定(卡氏法) 70元
血凝抑制抗体测定 2元/每人份 (样品量多、试剂用量大)
6、麻诊、风诊IgM抗体测定 5元/每人份 8、Na+检查(火焰光度法) 20元
9、安全试验 70元 1、脑膜炎菌为例菌种检定 100元
10、澄明度试验 20元 (四项试验)
11、PKA活性测定 150元 2、钩端生产用菌种
(五)生化项目类: 血清型检定 300元
1、总氮测定(凯氏定氮) 50元 抗原性试验 200元
2、蛋白质含量测定(福林—酚法) 25元 毒力试验 100元
3、酚和游离甲醛测定 20元 3、耶氏菌株检定 60元
4、汞含量测定 50元 4、结核分枝杆菌检定 40元
5、PH测定 10元 5、生产用百日咳杆菌菌种检定 1300元
6、水分测定—卡氏法 50元 (四项试验)
—P205法 30元 6、布氏菌种检定 290元
7、NaCl(消化) 40元 7、肠道杆菌菌种检定 70元
8、固总 25元 8、02菌种
9、铝含量测定 40元 一般菌种检定(四项试验) 80元

10、等速电泳试验 70元 疑难菌种检定 150元
11、高效液相色谱测定 200元 9、乙脑毒种检定 100元
(蛋白样品一次一个样) 10、虫媒病毒疑难毒种检定 500元
(六)免疫调节剂: (十)病理检定:
1、干扰素生物活性测定 50元 1、石蜡包埋切片:
2、转移因子生物活性测定 30元 (1)大鼠、小鼠、豚鼠、兔、鼯
(七)实验动物类: 20元/每份脏器
1、纯系动物遗传影象及纯度检查 800元 (2)狗、猴 25元/每份脏器
2、纯系动物常规纯度检定 200元 2、特殊染色
3、小鼠7种致病菌常规检定 290元 (1)一般细胞染色 5元/每份标本
4、小鼠脱脚病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革兰氏染色、姬姆萨染色)
5、小鼠仙台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2)特殊染色 10元/每份标本
6、小鼠肝炎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3、免疫酶标染色
7、小鼠呼肠弧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1)HRP—SPA法 15元/每份标本
8、小鼠出血热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2)ABC法 25元/每份标本
9、小鼠淋巴球脉络丛脑膜炎病 (十一)电镜检定
毒抗体检测 80元 1、电镜观察40元/小时 收测试卷1张/小时
(八)诊断用品类: 2、包埋及超薄切片
1、脑膜炎诊断血清常规检定 380元 40元/块 收测试卷1张/块
(三项试验) 3、负染 8元/标本 收测试卷1张/标本
2、霍乱试验血清常规检定 130元 4、喷涂 15元/次 收测试卷2张/次
(多价、小川、稻叶)(三项试验) 5、底片 3元/张
3、沙门氏菌属诊断血清检定(一套) 2500元 6、照片 1元/张(4×5寸,三号纸)
(三项试验) (十二)冻干收费:冻干制品及菌种 2元/每支
(九)菌毒种检定:



1992年6月26日

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7号


  《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绿化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建立对下级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施工和保洁、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和管养道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除、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国有土地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下放涉及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并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巡视和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度。

  各职能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者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工前15日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

  (四)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扬尘污染控制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以及机场、码头、物流仓储、车站广场等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内主要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的地面及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四)建筑垃圾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采取内部绿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土方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自动洗轮装置。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四)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好扬尘控制的相关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压尘;拆除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湿法作业,配备洒水车等相关防尘设备。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渣土运输车辆还应当持有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场配备现场管理员,具体负责对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及时清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渣土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场内道路应当结合场地规模进行地表标准硬化,并设置道路通行标志;

  (二)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8米,宽不得少于6米;

  (三)做好场地降尘、抑尘等措施;

  (四)配置相应的保洁人员,保证处置场地环境整洁;

  (五)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和气温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气温摄氏4度以上,连续5天晴天或者气象预报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四)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窗口地区应当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三)5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道路两侧绿地或绿岛边缘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道板5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及时实施围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扬尘污染查处情况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并将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矿山开采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渣土处置场和物料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