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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1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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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审批建设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先期试行、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财政、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限价商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发改、财政、规划、人防、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共同做好限价商品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与其他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比较适宜集中建设的地段进行布局,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房建设主要以高层、小高层为主;集镇或近郊区可按规划考虑多层建筑。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120平方米之间。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占总量的70%以上。

在限价商品房中,可配建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小区建设严格遵循规划设计要求,总体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高于总建筑面积的20%。其中,临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高于单体建筑面积的17%。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土地部门提供,采取出让方式供应。在定规划、限房价、限套型、定容积率的前提下,面向社会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资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可采取下列方式出让:

(一)限房价、竞地价(挂牌或拍卖)。即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在限房价、限户型、限容积率、限销售对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土地的起始价,以报价最高者取得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权。

(二)竞房价、竞地价(双向招标)。即根据测算出限价商品房最高房价,确定土地最低起价,投标人对地价由低向高加价,房价由高向低减价的双向竞标,通过制定合理的评标分值和条件,以综合得分最高、方案最好、条件最优者取得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权。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达到开发建设规定的条件后,由各相关部门按其职能、职责或其委托的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相关合同。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与购房户签订限价商品房购房协议。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中、省、市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对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以及限价商品房征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家庭。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为全市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户口登记年限由各县区按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年限标准。

第十七条 凡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购买限价商品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拆迁户持拆迁补偿协议)向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购买限价商品房申请表》。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申请表》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二)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5日无异议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对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

(三) 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产权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1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四章 价格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房价格组成包括:土地成本、前期费用、应缴纳的各项费税、建安成本、配套建设费用、财务成本、合理利润(控制在房价的5-10%以内)、管理费(控制在房价的1-5%以内)。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低于同区域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20%以上,最终房价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

第二十三条 住建、国土、物价部门应定期公布不同地段限价商品房销售指导价格和土地基准价格。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供地计划,由国土部门统一安排,具体落实。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依照中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限价商品房的设计、工程招标、建设、审批、分配、管理等环节实施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关,提高效率,加快推进,按期完成规划目标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承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成交价格,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

(二)违反限价商品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擅自向未经住建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审定的销售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用虚假资料骗购限价商品房的家庭,由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对有关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的,由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提请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建设、资格审查、分配、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或制订具体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25日起施行,有限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论文提要: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基础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所确立的,该制度运行十余年来,确实维护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了过错方。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制度设置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屡遭尴尬,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以致于有的学者主张废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新的制度取代之。为何民众期待甚高、耗费诸多专家心血的制度在诉讼中“无所作为”,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研究课题。为了探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来面目、促进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良性运转,本文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以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基础理论为重点对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分析。从细节着手,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中探寻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本来面目。经过一番技术性的考量后,提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若干建议,以期对其良性运转有所助益。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不少离婚无过错方当事人因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身心的严重摧残“如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在西方国家亲属法中,早已普遍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中受害方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起来“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个重大举措,婚姻法6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不断实施,其存在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其他家庭成员,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等等”。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其所受之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制度,该制度创设于世纪,最初是基于资产阶级法学家所倡导的婚姻契约观念伴随着离婚立法主义的进步,通过不断的家庭法改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益完善并被保存下来“[1]《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着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有序运行,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实现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乃至安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要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而更有效的适用该制度,最先要确定的应当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它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先决条件。目前,在我国学术界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违约责任论和侵权责任论。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西方的婚姻契约原理,该原理认为“婚姻是符合法定年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女双方基于自由意志,依照法定程序(结婚登记)而形成的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契约。”因此,根据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互相忠实、互相扶助等义务,实施了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造成了另一方配偶的人身、财产损失时,受损害配偶一方有权以违约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而主张侵权责任论的依据也各不相同,有人提出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男女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男女双方在社会这个大工厂里承担着繁衍后代的责任,具有保障社会关系正常运转的功能”。同时,我国传统的婚姻价值观更是注重婚姻的稳定。因此,当配偶一方实施了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时,就侵犯了婚姻制度本身,更是对我国道德礼教的漠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是要消除不道德的婚姻价值观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使过错方配偶受到惩罚[2]。还有人提出了侵犯配偶权的观点,其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衍生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总和。当过错方配偶实施了损害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不仅给无过错配偶的物质生活带来了损害,更是使其精神受到了极大地痛苦,因此,过错方配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补偿无过错配偶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其构成要件,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但按照通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适用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法定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一)过错方须有违法行为

夫妻一方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使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违法行为务的法律规定”。

(二)无过错方受到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是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他方因此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学者对于损害事实的争议较多,主要有三大类损害到底是有什么造成的,该损害是什么性质的利益损失以及对于离婚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包括哪些对于损害事实是由什么造成的,在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造成的,即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造成该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是指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导致配偶及家庭成员的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离婚造成的该观点认为损害是由离婚造成的,且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没有竞合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折中,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和因此而导致的离婚共同造成的,该观点认为,损害包括法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和上述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看,损害只是由法定违法行为造成,则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就没有了区分的必要,对于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离婚也可以不用考虑,只要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对另一方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可以按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那么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就荡然无存了“首先,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婚内侵权的弊端,如婚内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如超过一年的时中,是配偶一方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配偶一方故意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或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果过失伤害了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不应当承担[3]。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尽管域外立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文字上的表述略有不同,但都承认了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因离婚致使无过错方受到物质和精神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

四、夫妻之间已离异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必须以离婚为其构成要件,两大法系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离婚为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各国规定没有太大差别,该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完成为条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并不将损害赔偿与离婚相联系,反而更倾向于用侵权法来处理此类问题,第五节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

三、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程序与诉讼时效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咨询如果是协议离婚,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答案是肯定的。鉴于我国婚姻立法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婚姻的稳定,因此,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21该条解释即是协议离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归纳如下:“(1)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4)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起诉;(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不成时,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6)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在一年内提出,对于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离婚后又反悔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4]首先,从第三十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后一年”指的是离婚判决生效或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一年,这并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婚姻法的私法性使其从属于民法部门,因此,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不应与其相违背。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使被损害的配偶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把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为“离婚后的一年内”则很有可能使得被损害的配偶来不及发现真相就丧失了法律救济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很多,例如“第三者”的问题,经常是无过错配偶离婚一年以后,才知道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第三者”,但是却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过错方配偶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常用手段;再如,配偶一方因为被经常性的打骂而起诉离婚,离婚一年以后才显现出伤势的严重,此时就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而只能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离婚损害赔偿的意义又将如何体现呢?再次,从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看,其起算时间是“发现之次日”该规定就充分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者的一方。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起算时间修改为:“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

四、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举证责任存在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对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不足,加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使得婚姻关系中受损害的配偶一方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却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障碍,即无过错方举证难的问题。“中国法学会2003年的一份调查报在H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的400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仅有例获得赔偿。”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确实不尽人意。鉴于这种结果,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离婚扶养制度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其规定是很严格的,其中“过错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法又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举证主体则是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也是受损害的一方,由于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无过错方即使获得了证据,也会因为证据形式的违法而被法院拒绝采用,甚至还会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危险。这必然会造成人们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信任,认为这一制度是形同虚设,不再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缓解举证难所产生的的弊病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第一,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首先是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致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实行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该学说的提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利用人们生活中采信,对于这种情况,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笔者认为,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所收集的证据,只要不是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恶劣手段,法院就应该认定其证据的合法性。而且,过错方与“第三者”所实施的不道德行为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人身权益,这种侵害他人的不道德行为能否被视为隐私加以保护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诉讼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无过错方承担证明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如果无过错方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那么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但无法获得补偿,还要支付诉讼的费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让弱势的无过错方承担这样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原本是要通过法律的救济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实际上却造成更大的损失。对于法官来说,即使明知无过错配偶受到了损害,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过错方配偶实施了损害行为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被采信,最后无法判决过错方配偶承担法律责任,使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长此以往,人们就会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失去信心,该制度所要达到的威慑效果也无法实现。针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是有重要意义的。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5];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起诉的当事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而具体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由过错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却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由此可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才是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出发,真正的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我国立法应当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结合,当受损害一方确实处于举证困难的情况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目的。

五、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承担方式村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责任承担的方式概论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伤害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有时候甚至主要的不是经济损失,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以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对于补偿性赔偿是以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害为前提,而对于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为了遏制!制裁其过错行为,赔偿数额应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是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赔偿方式都是以金钱的形式来进行的”。首先,对于过错方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是否能真正实现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过错方如果没有经济能力去赔偿,那么另一方的损失如何得到救济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现状,是否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实物赔偿方式,以弥补金钱赔偿的不足,当然对于实物赔偿方式的弊端,我们也要尽量避免,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实物价值评估体系,避免在实物评估过程中估价过高或过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实物赔偿的方式只能具有补充性,即首先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只有过错方无力支付金钱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实物赔偿的方式”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来说,精神创伤更是远远的超过了财产损失“瑞士立法规定了给付抚慰金的方式来抚慰精神创伤”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借鉴此种做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规定部分的非财产的责任方式,以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引入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似乎可以增多救济手段,但笔者认为,除了赔礼道歉这种方式外,其他方式并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五种行为,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并不适用于这五种行为。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三章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合作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个人自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村居民交纳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合作医疗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合作医疗制度的经费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负责。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经费管理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以及医药费用的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妇幼保健保偿制。
鼓励发展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社会救济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社会各方面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

第四章 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部门,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确保农村居民饮用安全卫生水。
农村普及自来水应当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政府支持,多渠道筹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电价、水资源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或者卫生厕所。建设房屋、设施与建造厕所实行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各级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已建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作出改造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地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推行农村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贯穿卫生保健服务全过程,并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的健康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农村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健康教育,利用企业公益广告、产品广告等多种形式扩大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进行执业登记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被侵占、挪用的经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毁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他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执法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