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22:0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氯气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生产、使用氯气的工厂、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设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使用氯气的厂房、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做到三同时(即设计、施工、验收都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原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厂、车间、仓库,要进行改造,对居民危害
大而又不能改造的,应严格控制发展,并订出外迁计划。

第二章 生产、使用
第五条 氯气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填写检验卡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氯气不准灌瓶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有害气体应设处理装置,达到排放标准后高空排放。
车间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必须严密,不准有跑、冒、滴、漏,并要定期检修。
第七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制度。
第八条 贮存氯气的钢瓶、压力容器及充装、检验等,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第九条 钢瓶及其他压力容器充装氯气,不准超量;使用时不应全部用完,钢瓶内余压不得低于0.5kgf/平方厘米。
在使用氯气过程中,如氯气钢瓶内压力较低需要加温时,可用45℃以下温水加热,严禁用火烤或蒸气加热。
氯气钢瓶向反应釜内通氯气时,中间应加缓冲罐,以防将反应釜内的物料倒吸入钢瓶内。
第十条 不准擅自将氯气钢瓶改做他用。氯气钢瓶需要报废或改做他用,必须彻底清洗干净。已报废的氯气钢瓶不准再用做压力容器。

第三章 贮存运输
第十一条 贮存氯气的库房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干燥,不准存放与氯气性质相抵触的物品。
第十二条 氯气钢瓶应带防护帽,并按规定涂色和书写标记;存放时,距离火源不得小于十米,不准在日光下曝晒。
钢瓶存放时,头部要按同一方向摆放。
第十三条 运输氯气钢瓶时,要有熟悉性质的人员押送。不准在市区或人烟稠密地区停留。不准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同车运输。
搬运氯气钢瓶时,严禁摔、碰、撞。

第四章 工业卫生
第十四条 作业区空气中氯气含量不准超过1mg/立方米。应定期对作业区及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从事氯气作业的部位,要设置专用的防毒面具、防护用品及急救药品。
防护用品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失效。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贮存氯气量较大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和急救设备。
从事氯气作业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氯气产生的废渣、废液、废气要进行综合治理。排出的废渣、废液、废气,应符合排放标准,定期进行监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0日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限于有意识的举动,不仅指积极作为行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但是,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而成立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于法律上本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产生背景及其相关规定,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李飞认为,产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积极作为,因不作为而致人产生损害,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要求行为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即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

2、双方存在特殊关系而产生的义务。这一特殊关系,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社会关系和事实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没尽到其相应义务如向对方告知某种情况时,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在社会关系中,如医生对于病人、学校对于学生,因处于不同地位并存在特殊社会关系而负有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事实关系中,双方因某种单一或共同行为而产生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实施共同饮酒行为的双方,相互之间产生安全注意义务。

3、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当行为人制造或者控制了某种情势,其必须尽到与其所实施活动的性质相应的勤勉义务,而且不应从事他没有充分准备的活动。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由于其负有特定的职责,处于能够处理和控制危险情势的有利地位,因而负有相应防范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

4、特殊的应当“助人为乐”义务。当某一行为危害严重而又较容易避免时,特定了解情况的人应负有采取措施避免他人遭受该损失的义务。如某人了解到特定他人并不知道的危险即将来临,为使该人免受伤害,应负有呼喊或其他方法来提醒他注意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对回本省定居后全部返还出境前按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离职费的,其出境前的工龄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七条 省和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的工商企业,其侨资额占全部投资额25%以上的,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从第三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为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所办的企业,待业青年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
归侨、侨眷自办的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上列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字样。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依法经过批准投资开发荒山、荒地和改造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归侨、侨眷投资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及粮油关系按城镇居民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对其兴办的公益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住宅用地的审批方面给予支持,在建筑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产权人以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拆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依人民币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的,在与产权部门签订保留承租期限协议后按协议保留承租权;或与产权部门签订出境回来后提供相应住房条件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职工住房、调整工资、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毕业分配,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视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要求合理,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尽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和有关单位对侨汇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银行对侨汇数额和户名予以保密。未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冻结、没收侨汇或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应优先照顾。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并根据需要,适当延长其境外停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以上费用允许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公派出国考察、交流、学习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申请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获准后,应至少保留公职或学籍1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享受公派留学人员待遇,有关部门应优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的引进工作。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参政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人身权利的;
(三)侵犯、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五)侵占归侨、侨眷的私有财产的;
(六)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七)挪用、冒领、侵吞、贪污、盗窃侨汇的;
(八)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利的;
(九)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