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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省(区)长途电信网规划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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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省(区)长途电信网规划暂行办法

邮电部


编制省(区)长途电信网规划暂行办法
1993年1月1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长途电话网规划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开拓性的宏观研究工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的要求,研究探索长话通信的发展规律,制定长话通信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为使编制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在总结全国各省(区)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编制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家、邮电部发布的有关发展电信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有关技术体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第三条 省(区)长途电话网是全国长途电话网的组成部分,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应与全国长途电话网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编制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中的新建交换与传输设备应以采用数字通信设备为主,同时,应充分考虑挖潜改造,合理利用原有设备,以提高通信网综合通信能力和全网经济效益。
第五条 规划应结合本省实际需要,在规划中设立多种方案,从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网路安全可靠,是否符合长途发展需要等方面进行综合制,优选最佳规划方案,以满足社会对通信的需求。
第六条 编制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应做到内容齐全,文字简练,数据可靠,计算准确。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主要适用于编制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对于直辖市或区域性长途电话网规划,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规划内容作适当修改与补充。
第八条 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范围包括本省(区)内全部一、二、三、四级长途交换中心。
第九条 规划中近、中、远期的划分应和国家计划期的划分相一致,一般近期指本五年计划期;中期指下一个五年计划期;远期可根据需要确定。并应遵照“近细远粗”“先远后近”原则来编制规划。

第二章 编制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编制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概述
二、长话业务发展预测(一)全省及各局长话去话量预测(二)全省长话流量流向预测
三、长话交换网规划(一)交换网路组织(二)交换电话路计算(三)长话交换设备容量的确定
四、长途传输网规划(一)传输网路组织(二)传输电路容量计算及优化(三)传输手段选择及系统配置
五、建设项目安排及投资估算(一)交换建设项目的安排及投资估算(二)传输建设项目的安排及投资估算(三)长途通信枢纽楼建设的安排及投资估算(四)总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分析。
六、财务评价
七、实现规划的措施与建议

第三章 编制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概述
第十一条 本省(区)地理位置、自然条件、资源状况、人口以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分析。
第十二条 分析本省(区)长途电话网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包括:
1.近年来,长话业务量发展情况、趋势;
2.已达到的自动化水平,开通自动直拨的地市县数,自动业务所占的百分比;
3.自动交换设备的制式、容量、长话业务电路数;
4.省内长途传输网的组织与构成分析;
5.本省(区)市话、农话、非话业务发展情况;
6.分析长话业务供需矛盾,长话市协调发展,交换与传输协调发展,模拟向数字过渡以及通信网建设中需要与可能,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的主要依据,应列出依据的主要文件,如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编制规划文件,邮电部全国通信网的规划文件,省(区)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规划文件以及有关的技术文件、资料等。
第十四条 本规划的主要任务,地理区域范围,规划期分为和起止年限等。
第十五条 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要体现充分结合本省(区)的特点,提出依靠技术进步加快长话网发展,提高通信能力和服务水平,满足社会对通信的需求,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概述各规划期长途电话网达到的主要发展目标和水平。即将本规划的主要结果加以简要的概括。包括各规划期长话业务的增长速度和达到的业务量,长话业务电路数,交换设备需要量,传输干线建设总长度、通达的地市县数以及自动化水平,数字化水平,服务水平等指标。
二、长话业务发展预测
第十七条 长话业务预测是长话通信网规划的基础,它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长话业务量未来变化的趋势作出定量估计,其目的是为长话通信网规划提供科学计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长话业务预测所需基础数据的调查和收集,大体上可分为两部分:
——在电信部门内调查统计的数据
1.本省(区)及各级交换中心历年长话去话量,国际及港澳去话量;
2.本省(区)及各级长途交换中心历年长途有权用户数,平均单机长话去话话务量;
3.各城市历年市话交换设备容量,市话话机数,农话话机数,电话机总数,话机普及率等。
——在社会上调查统计的数据
1.本省(区)以及省会、各地市县历年的国民生产总值(GNP)或工农业总产值;
2.本省(区)以及省会、各地市县历年的人口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通过对上述众多的历史数据的分析,选择合适的数学模型,以便从相互关联的因素中找出长话业务发展变化的规律。
第十九条 长话业务预测包括长话去话总量预测和长话流量流向预测两部分。长话去话总量预测是从宏观上研究长话业务量发展变化规律,确定总体发展速度和发展规模,同时也为流量流向预测提供依据。长话流量流向预测是研究各级长话交换中心之间业务量分布与变化的规律,它是电路计算、网路优化,交换和传输装备容量计算的基础。
第二十条 长话去话总量预测的范围为全省(区)以及各级长话交换中心。预测的方法分为两种:
根据电话机数量的发展预测长话去话量。电话机是市内和长途电话业务的信息源,电话机的发展直接影响长话业务发展,两者之间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因此可通过预测电话机总数和单机平均长话去话量来预测长话去话总量。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充分考虑到长市话的协调发展。缺点是预测的准确度较差,特别是单机平均长话去话量的预测其规律性不易掌握,难度较大。
根据长话业务自身发展规律或与之相关因素的关联建立数学模型预测长话去话量,是当前国内较普遍采用的方法。常用的预测方法有:时间序列回归、相关回归、灰色系统以及综合加权系数等。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选择上述的有关预测方法进行预测。
长话业务总量预测中,其基础年长话业务量是根据完成话务量来统计的,考虑到目前我国各省(区)普遍地因通信能力不足,而造成一部分话务量被拒之“门外”,可采用加入话务量系数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长话业务流量流向预测的方法和步骤如下:
1.选定基础年的长话业务流量流向矩阵,该矩阵系通过每年在全国范围进行一次调查取得的,可由部规划研究院统一提供。
2.各省(区)的流量流向矩阵的行列项应包括本省(区)的各级长途交换中心(C1,C2,C3,C4)以及全国其它29个省区市。(把外省全省视为一个交换点,去话量均归并到该交换点上)。
3.根据各地取定的自动化系数,可分别计算出基础年的人工和自动长话流量流向矩阵。
4.利用前述长话去话总量预测的成果,即本省(区)内各全国其它29个省区在各规划期的长话去话总量及其增长率的预测值可由部规划研究院与各省协调后统一提供。由于全国长途电话网规划的范围包括所有C3,因此,各省(区)对C3以上城市的去话总量及其增长率预测时,应尽可能与全国长话网规划互相协调,并应通过今后每年一次的滚动规划,使两者逐步调整一致。
5.长话流量流向预测常用的方法有:平均增长率法、分配系数加权法、双因子法等,依据基础年的流量流向矩阵数据及各交换点和29个省市区各规划期的增长率及去话总量的预测值,确定采用的预测方法,通过计算机辅助规划程序来完成运算,即可得到各规划期的长话流量流向预测矩阵。
三、长话交换网规划
(一)交换网路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省(区)长途自动交换网路组织时,应覆盖本省(区)全部地、市、县局,其网路结构的组成应符合《电话自动交换网技术体制》的规定。在规划中要明确列出本省(区)全部C1、C2、C3、C4所有隶属关系(列表或图示均可)。
第二十三条 目前各省(区)的长途交换网中,自动网与人工网仍需较长时间并存。但全自动是发展的方向,因此,在规划中应加快自动网中全自动业务的发展,限制半自动和人工网的发展,使人工网的规模尽可能维持现状或逐步减小规模。
第二十四条 长途电话网规划中,C3以上的交换网路应逐步由模拟网向数字网过渡。各级交换中心选择交换设备原则:C1、C2长途交换中心应全部采用数字程控交换设备;C3长途交换中心应以发展数字程控交换设备为主,C4长途交换中心可因地制宜选用数字或模拟的交换设备或长市合一、长市农合一的交换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关于长途电话网的信令方式、网同步方式、网管中心设置以及长途多局制的设置等应符合部发布的相关技术体制和规定的要求。
(二)交换电路的计算
第二十六条 长话交换电路的计算是根据预测年的人工及自动长话业务量矩阵,计算各交换点之间人工电路、自动(含半自动)电路数量,从而得到全网各方向业务电路数,各交换点交换电路总数。
第二十七条 长话人工电路的计算可按部电信总局制定的《长途电话自动交换网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即按“忙时业务量”和“忙月业务量”两种表式,根据不同的提前比重,查出应配电路数。在实际进行规划中,为简便起见也可按各交换局间忙月交换量达1000张,即可设置一条直达电路来计数,不够开直达电路标准的两交换中心之间,其间的话务量可经上一级的交换中心转接。
第二十八条 长话自动交换电路计算,应按邮电部制定的《“自动长途局间电路群设置标准和路由选择规则”暂行规定》执行。各方向的来话电路总数。
(三)长话交换设备容量的确定
第三十条 长话交换设备容量的确定,应以各规划期长话业务电路的计算为依据。在各规划期各交换点的交换设备的实占容量即为各规划期计算出的各交换点的各方向来去话电路总数。但其设备安装容量,则应考虑一次装机应满足的年限来取定。(见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对C1、C2交换中心新建长途自动程控交换设备,原则上一次扩容不少于3000路端。大于3000路端扩容时满足三年的需要来确定容量。对C3交换中心新建程控自动交换设备原则上一次扩容不少于500路端,一次扩容大于500路端时,应考虑满足三年的需要来确定容量。
第三十二条 长话交换设备的制式,在同一城市应尽可能采用一种制式,已出现两种制式的,应确定一种为今后扩容的制式。
第三十三条 为了加快长途自动网的发展,对各级交换中心现有人工交换设备原则上不再扩容,维持不变或逐步缩小规模。
四、长途传输网规划
(一)传输网路组织
第三十四条 在规划省(区)长途传输网路组织时,首先必须满足各种通信业务需求,网路组织应经济、合理、灵活、可靠,要考虑中远期网路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对省际干线传输网结构应尽量采用复合网结构以提高网路可靠性,在同一路由上当有必要另建一条传输线路时,应尽量采用不同传输手段互为备用。省际一级干线由部统一规划,省内电路需通过一级干线应与部协调解决,省际二级干线由相邻省之间相互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现有长途传输网应通过挖潜改造加以利用,增加其通信力,对新建的大容量传输系统应采用数字设备。提高全网的数字化水平。
(二)传输电路容量计算及优化
1.传输电路容量计算
第三十七条 长途传输电路的计算是根据传输网路组织汇总各交换点的业务电路和非话业务电路,然后进行组群计算,从而得出传输网各线段上需求最大传输容量,选定传输设备。
第三十八条 长途传输电路中要考虑的主要非话业务电路包括以下几部分:
公众电报,用户电报等传统非话业务以及用户传真,数据通信,可视图文等新业务所需的电路;
用户租用所需的电路;
业务联络及公务所需的电路;
支撑系统所需的电路。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一定的可靠性,还应予留一定数量的备用电路。
第四十条 在计算长途传输电路容量时一般采用两种计算法:一种是简单组群计算;另一种实需组群计算。
1.简单组群计算
计算公式:
Cij=〔C1ij+C2ij(1+Mn1〕(1+Mn2)(1+Mf)
式中:Cij为ij两点间传输电路容量
C1ij:人工电路数
C2ij:自动电路数
Mn1:为利用长途自动交换机的非话系数
Mn2:为利用传输信道的非话系数
Mf为电路组群系数
2.实需组群计算长途传输电路按模拟及数字两种类型分别进行组群计算。
1)模拟系统的组群计算
(1)基群计算
在两局间电路不够开超群的情况下,每12路开设一个基群,
剩余电路大于或等于6路时,测量开一个基群,如果电路数不足
6路时归并到上级局的电路群中转接,其群路数按下式计算:
Chij
Nij=INT----+0.5)
12
式中:INT为取整函数
Nij为基群路数
Chij为ij两间的业务电路数
Chij〔〔C1ij-C2ij(1-Mn1)〕(1-Mn2)〕
(2)超群计算
两局之间每60路开一个超群,但不足60路超过36路时亦应
开一个超群,超群数按下列计算:
Chij
Nhij=INT(----+0.4)
60
式中:Nnij为超群路数
2)数字系统的组群计算
对数字传输电路应按PCM一次群计算群路数,即每30路为
一群,不足30路亦开一次群,当两局间业务电路超过30路时,则
可增开一个一次群,其群路数按下式计算:
Chij 29
Nsij=(----+--)
30 30
式中:Nsij为一次群的群路数

2.网路优化
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长途电话网网路优化时,必须将交换网与传输网结合在一起进行,即在传输网确定后,计算交换网;再将交换网确定后计算传输网,相互迭代,逐步优化。
第四十二条 长途电话网优化目标一般有:费用、容量、满足长途通信业务需求的条件下,适当考虑网路的可靠性,以全网建设总费用最省为主要优化目标。
第四十三条 在传输网组织确定后,通过最小传输费用的方法确定两交换点间的传输路由。然后计算交换电路,(这时才能确定费用比)。计算出交换电路后,根据前面叙述的方法,再归并出传输电路的容量。
第四十四条 考虑到网路的可靠性,在一些重要的交换点之间,或两个交换点间电路数超过一定规模时,采用双路由传输。即除了最小传输费用路由外,再找出次小传输费用路由,按一定的比例关系在两个路由上分配电路。
第四十五条 在利用计算机辅助规划程序进行网路优化计算中,要进行必要的人工干预和调整,以保证网路组织方案更切合实际。
(三)传输手段选择及系统配置
第四十六条 省(区)大通路传输手段选择应根据技术经济、远期所需容量、地形、施工条件等综合因素考虑。省际及省至地市大通路传输系统应采用光缆或数字微波,地至县可采用光缆,数字微波或模拟微波,应尽量减少模接口的转换。对于远距离(800公里以上)点对点容量较小二级省际电路可采用数字卫星通信系统,对于边远地区小容量通信可采用稀路由卫星通信系统或采用VSAT卫星通信系统。
第四十七条 数字微波的波道容量应按满足8-10年发展需要考虑;光缆的芯数应按满足10-15年发展需要考虑。近期传输系统的配置一般按满足3-5年的需要安排。
五、建设项目安排及投资估算
第四十八条 为实现长途通信网规划目标,在规划中应提出近、中期长话交换网及传输网建设规模及投资估算。交换与传输设备投资一般采用综合造价指标,列出规划期内各项工程建设的总投资额和分项投资额。并为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任务书提供依据。
第四十九条 长话交换网建设项目的安排应包括近、中期各交换点(局)交换设备制式,容量及全国交换设备总数,建设期限及交换网投资总估算。
第五十条 长话传输网建设项目的安排应包括近、中期、有、无线传输建设项目、制式、容量、距离和分项投资源,建设期限,并按新建和扩容改造分类,应提出传输投资总估算。
第五十一条 长途通信枢纽建设的安排应包括房屋建筑、长途交换、传输设备、非话设备、移动通信设备及其它相应配套设备等,其建设期限应在长途电话网规划中明确提出。其他非话设备,移动通信设备等由相关部门提出要求,本规划工程仅做长途通信枢纽楼房屋建筑部分投资估算。
第五十二条 规划应提出近、中期长途通信全网建设总投资估算。总投资估算应包括交换、传输网设备及长途通信枢纽楼房屋建筑部分投资源。由于规划中投资估算较粗,因此规划总投资额应考虑物价上涨指数及不可预见费用。
第五十三条 在规划中,应对长途电话网建设的资金来源进行分析,例如对折旧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的利用,国内外贷款及地方自筹资金、集资等来源进行分析,如有缺口,应提出解决资金缺口的建议和办法。
六、财务评价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计委公布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济分析的方法与参数》及邮电部颁布的《邮电通信工程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长话通信建设的特点,进行规划的财务评价。
第五十五条 省(区)长途电话网规划的财务评价以近期为主,中、远期可不作财务评价,将近期一个五年计算中的建设项目群,视为一个整体工程项目,即可参照工程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十六条 因国民经济评价尚不具备条件,目前省(区)长途电话网的经济评价,只需考虑进行财务评价。
第五十七条 长途电话网的财务评价目的是测算规划期内长话固定资产投入后在长话全行业财务上的盈利能力和投资偿还能力,并据以评价规划期长话通信建设项目财务上的可行性。
七、实现规划的措施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为使长途电话网规划得以顺利实现,并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应在通信政策,支撑系统建设,网路协调发展,筹措资金以及人员培训计划等方面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建议。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0〕1号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所和根据需要在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的维护。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验收,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含人行道)范围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城管、物价、国土、工商、税务、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实行收费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按标准配建专用停车场。
城市规划区内临主干道新建大型建筑物应当强制建设地下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对城市空坪隙地和空闲的存量土地,允许以租赁方式建设临时停车场;
(二)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三)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对其它建设规费实行优惠;
(四)建设地下停车场的,不计入容积率范围;
(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5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100米范围内以及10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新建、改(扩)建的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停车的地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对停放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停车场管理经验;
(三)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的空间和方向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需关断电源、挂好排挡、使用停车制动器;
(三)自行保管随车携带的贵重物品;
(四)停放车辆不得在车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自觉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按照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言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 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 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 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章名
第二章车辆
第五条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
(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 放大号
(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 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
(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 有效的计程器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

第六条汽车须装备灭火器。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 视线的物品
第八条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 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条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
(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席不准超过主车 的长度和宽度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 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
(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

第十一条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车
(二)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绳索的长度应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牵引装置须牢固并连接可靠

第十二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和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 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准再牵引车辆;载有货物的车辆;(经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平板车除外)不准被牵引,但在影响道路畅通时,可被牵引至路边
制动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

第十三条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室上方安装有红色标志灯
(二)车厢或车罐两侧喷印有“禁止烟火”的字样或标志
(三)排气管装在车前,管口指向车身左侧
(四)车厢尾部安装接地链
章名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除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外,还须携带省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四)驾驶摩托车时,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十五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牵引车辆。驾驶货运汽车时,车厢内 不准载人。若需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自行车、三轮车以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时,不准撑伞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十七条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非 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章名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客车顶行李架上附载小件行李,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点八米,从顶行 李架底面起不准超过零点八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行李架。附载行李的质量不准超过核 定的载质量
无顶行李架的客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车厢外,不准载物

第十九条侧三轮摩托车载物,物品必须在挂半斗内,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 米

第二十条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其他人员及货物

第二十一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条例》 规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载运,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行驶
(二)机动车载运,须在超出部分的端点处,白天挂红色标志旗,夜间挂红色标志灯
(三)车厢内不准乘人
(四)非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载运,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 日晨五时前行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乘坐的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
(二)驾驶员身边不得单独乘坐学龄前儿童
(三)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两旁不准载人
(四)从事短途运输的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一至二人
章名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摩托车不准在同车道内并行,不准曲线竞驶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转弯、变换车道、驶离停车地点、调头驶入正常车道后,必须及 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依次让行
(一)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二)空车让重车先行
(三)货车让客车先行
(四)教练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左转弯的车辆走内环,直行和右转弯的车辆走外 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道路渡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经渍水地,遇有非机动车和行人时,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下陡坡前,应挂入低速档,下陡坡时不准换档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选择适当位置停车或减速 慢行,让对方车先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上陡坡距坡顶三十米以内及下陡坡时不准超车
遇道路前方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试车或进行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位置悬挂试车号牌或教练号牌
(2)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时间内进行
(3)不准载运或乘坐与试车、教练无关的货物和人员 (4)试车时,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5)教练时,须在持有教员证的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剩余通行路面不足七米时,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三十米内 的路段内不准停车
(二)车辆临时停车后,通行路面宽度应在三点五米以上
(三)在坡道上停车时,须挂档,拉紧手制动器
(四)距停车地点五十至三十米时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非机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二)在非交叉路口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须在人行横道内推行,在没有人行横 道的路段横穿道路,须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和行人,不准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三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有关人员应积极保护现场
抢救伤员,及时报案,如实提供证言
章名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坐卧、打闹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在交通护栏上搭、晒物品
(三)通过人行天桥时,不准向下抛物
(四)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发育不健全者在道路上行走,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七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坐客车只准从乘客门上、下。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辆的右侧或车辆的尾 部上、下
(三)不准与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闲谈。不准有妨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其他行为
章名
第七章道路
第三十八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进行中修、大修或改建、扩建,应事先与当 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以及拟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进行协商后,再行施工;需 要立即对道路进行中修以上规模的抢修时,应口头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他部门、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闭道路的,必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 意,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道 路占用维修费用和交通管理费。道路上的设施发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可以在抢修 中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须事先征得当地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由道路管理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应事 先征得当地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四十一条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和其 他妨碍交通的情况,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距交通信号灯二十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的颜色、形状相似的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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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 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 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 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 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冰雪、泥泞道路上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机动车辆的
(二)违反驾驶室乘人规定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四)拖拉机挂车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五)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试车或教练的
(七)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货机动车及挂车未按规定喷印单位(个体)名称、号牌放大号的
(二)小型出租客车未按规定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堆放、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物品 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关闭转向灯的
(五)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七)摩托车载物不符合规定或在同车道内并行、曲线竞驶的
(八)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携带证件的

第四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 定》执行
章名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单项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只适用本省机动车驾驶员,对外 省(市)机动车驾驶员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以及 国家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二年九月八日公布的《湖 北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