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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21 23: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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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市交通局应当在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市交通局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市交通局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局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公交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
  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公交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公交管理处根据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公交管理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公交管理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公交管理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公交管理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迄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交通局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共用站点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安全、畅通。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三十七条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市的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市公交管理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申诉。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公交管理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交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公交管理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或者拒收通用乘车票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四)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人次占持有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信息网络诞生以来,法律人就在信息网络正能量的发挥和负面效应的规避、管理规范秩序和自由权利保障之间探索平衡,为适应社会及司法实践需要,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为解释重点,笔者亦以此为切入点,试分析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一、《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及犯罪构成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将其规定于第246条,根据刑法规定及理论,简述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本罪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且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真实加以扩散,或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均不构成本罪。

  (3)客体,本罪客体是他人名誉,一般指自然人的名誉,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纳入本罪的范畴。名誉,有如下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指他人对特定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二是主观的名誉,指本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意识和感情;三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作为民法学、刑法学意义上的名誉,学界都认为指的是外部的名誉。

  (4)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散布凭空制造的虚假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且存在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严重情节。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似乎可以清晰地看到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这远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没有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诽谤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操作上的巨大困难。《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了弥合这种缺陷和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因为任何法律,乃至刑法,如果要获得鲜活的生命和充分的发挥正能量,都需要进行解释,不经解释不能适用。《解释》细化、统一了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犯罪的司法适用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同时,能够为受害人恢复和维持名誉,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再者,刑法不仅承载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能,更要延伸其触角,作为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和维持良好社会风尚的有力支撑,还要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二、《解释》关于细化诽谤罪规定的内容

  在诽谤犯罪的认定中,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最难把握。主观状态可以通过其客观方面推知和证成,但刑法条文对其客观方面规定如果不够具体、明确、特定,则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很难将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涵摄”或“归属”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解释》此次最起码明确了三个方面:

  其一,完善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犯罪构成。《解释》具体化了诽谤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入罪标准。第1条明确“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具体情形:(1)捏造或篡改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2)捏造或篡改事实,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3)明知是虚伪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前两者将复数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第三种情形明确提示必须是“明知”,且需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第2条将“情节严重”从虚伪信息的散布范围、损害后果、主观态度等方面予以了具体化。需要说明的是,点击、浏览或转发的用语显然是从第三人角度来界定行为人之情节,从行为人角度进行界定,如发送人数、范围等,应该具有可行性;再者,损害后果的标准是否过高,毕竟此处之后果并非诽谤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间接后果。

  其二,细化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了引发群体性事件、公共秩序混乱或民族宗教冲突等六种具体情形,但以抽象概念解释抽象概念,存在抽象化和复杂化的危险,诸如群体性事件、国家形象等概念,应进一步具体化,不过这不单是诽谤罪认定的问题,更是整个刑法抽象概念的界定问题。再者,此类自诉案件,只有其严重侵害公共法益时,方可由公诉程序审理,司法实践中我们务必慎之又慎。

  其三,对“信息网络”进行明确界定,有重要意义。诸多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其并未界定,内涵和外延不明。《解释》明确信息网络不局限于互联网,包括电视、广播、通信等网络或开放的局域网平台,价值有三:一是范围广泛,利于打击各类信息网络犯罪;二是定义明确,利于司法适用;三是对今后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一定参照和指导作用。

  三、《解释》关于诽谤罪规定的完善

  诽谤罪本身就是一个需要不断拆解的谜底,为了更为科学合理地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罪刑适当,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

  (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行为对象没有明确

  《解释》明确了行为方式、入罪标准,但没有明确行为对象,即受害人之范围。在一定情况下,同样存在是否构罪及罪之轻重的疑惑。根据刑法一般理论,侮辱、诽谤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之名誉,且此处的名誉限于外部的名誉,即社会对个人价值之评价。人格价值既由社会评价,因而也就未必与本人的真实价值一致,换句话说,社会的这种评价不过是一种“虚名”。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虽是虚名,但要推翻它,不仅会给个人、家庭的生活带来动荡,而且还会给周围的社会生活环境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刑法保护虚名,正是出于维持社会生活安定的目的。

  因而,“这种名誉的主体是人以及死者,而外部的名誉是对人的社会评价,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也包括完全不持有名誉感情的幼儿、精神病患者、法人、行会或工会以及其他无法人资格的而在社会上独立存在的团体。”

  我国与他国不同,对毁损法人或其他组织名誉的,已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制,诽谤罪不纳;对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名誉保护,暂处空白尚可理解;对死者之名誉,诽谤者应否处罪,刑法及解释亦无规定,则显纰漏太甚。我国及各国民法通例,死者之名誉应予保护;刑法上应否保障,亦应同理。原因在于民法和刑法对名誉之保护,主要是外部对个人价值之评价,而不在个人客观之价值或主观之感受,尽管死者已逝,其社会之评价仍存,于一定期间内,继续保护之,符合刑法维持社会生活安定之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行为人对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明知为虚伪事实,而指摘或传述,构成侮辱、诽谤死人罪,最为有名之案例——诽韩案 足以说明之。

  (二)“捏造”与“散布”行为的性质区分

  捏造,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伪事实;散布,指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意图传播的虚伪事实。张明楷教授认为,“单纯的捏造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我们必须明确“捏造”与“散布”两种行为的性质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捏造和散布两种行为,并非都是诽谤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要件要素。散布行为才是诽谤罪的实行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只有将虚伪事实散布于外,才可能对他人之名誉造成影响;捏造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不可能侵害他人之社会名誉。例如虚造他人通奸或卖淫之事实,但仅存于私用之电脑或手机中,并不会形成他人名誉受损之现实紧迫的危险,只有通过信息网络将其发送或告知于他人,才有暴露和造成影响之虞;其次,事实是否捏造,需要对方或第三者做出判断,刑法条文之表述是为了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坚持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包含捏造和散布,会产生诸多消极后果; 其三,比较法角度来看,很多均未将捏造作为犯罪构成之要素,条文中亦无表述。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将其表述为“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德国刑法典》恶言中伤和诽谤二罪,均未提及捏造行为,只提及“断言或散布足以使他人受到公众蔑视或受到贬低的事实”或“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而故意加以断言或散布”。

  《解释》第1条第1款的两项显然将捏造与散布行为并重,复数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第2款属于刑法上的注意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捏造事实,对虚伪事实的“明知”,都是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当然应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其后增加“情节恶劣”的要求显无必要,自设束缚后,仍需进一步解释。而且,像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观点认为,明知为虚伪事实而指摘或传述的,更应该加重处罚。

  (三)“散布”行为的对象、效果和后果

  散布之实行行为,其对象应该是不特定的人或多数人,而不应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数人不需要不特定,如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向自己的固定邮箱或QQ好友发送;不特定的人不需要多数,如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任意的网络推手或新闻媒体发送,存在多数人知悉或认识之可能为已足。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3年5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
  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
  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
  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
  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 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交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申请房产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