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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时间:2024-07-02 19:1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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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

  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

  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

  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环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发挥卫生资源综合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医疗工作中应用的具有高技术水平、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包括以下种类:
(一)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二)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四)超高速CT (UFCT);
(五)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
(六)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七)100万元以上激光治疗设备;
(八)医用直线加速器(LA);
(九)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DSA);
(十)其他应当纳入管理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符合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与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相应的配置条件。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条件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配置设备的机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对批准的,要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营利性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省卫生行政部门只审查其配置和应用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其配置。
按规定应当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提倡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禁止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应用技术评审,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以后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评审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应用质量评审工作,经评审合格的发放《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评审不合格的通知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技术考核,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的上岗技术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设备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故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大型医用设备的常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应用质量合格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位置,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医疗机构需要更新或者报废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许可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三)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
(四)使用未取得上岗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 旋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

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

(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

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