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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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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申请民航空管系统集中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民航规财函〔2003〕488号),现就民航系统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空管系统(见附件1),在2003年度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首都国际机场、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及下放地方管理的机场(见附件2),在2003年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机场,在2003年度内是否实行在省内合并纳税,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单位,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各单位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1.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2.机场就地纳税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1:

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北京
2 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
3 呼和浩特空管中心 呼和浩特
4 太原空管中心 太原
5 天津空管站 天津
6 石家庄空管站 石家庄
三、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沈阳
2 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沈阳
3 哈尔滨空管中心 哈尔滨
4 大连空管中心 大连
5 长春空管站 长春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西安
2 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西安
3 兰州空管中心 兰州
4 银川空管站 银川
5 西宁空管站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成都
2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成都
3 昆明空管中心 昆明
4 贵阳空管中心 贵阳
5 重庆空管站 重庆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广州
2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广州
3 郑州空管中心 郑州
4 武汉空管中心 武汉
5 长沙空管中心 长沙
6 南宁空管中心 南宁
7 珠海进近管制中心 珠海
8 桂林空管站 桂林
9 汕头空管站 汕头
10 湛江空管站 湛江
11 海口空管站 海口
12 三亚航务管理站 三亚
13 深圳航管站 深圳
14 襄樊航管站 襄樊
15 宜昌航管站 宜昌
七、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上海
2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上海
3 济南空管中心 济南
4 合肥空管中心 合肥
5 南昌空管中心 南昌
6 南京空管中心 南京
7 杭州空管中心 杭州
8 厦门航务管理站 厦门
9 宁波空管站 宁波
10 温州空管站 温州
11 福州空管站 福州
12 青岛空管站 青岛
13 徐州导航站 徐州
八、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空管局 乌鲁木齐

    九、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附件2:

机场就地纳税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一)大连机场集团公司 大连

    (二)辽宁省机场集团公司 沈阳
1 沈阳桃仙国际机场 沈阳
2 中国民用航空丹东站 丹东

    (三)黑龙江省机场集团公司 哈尔滨
1 中国民用航空黑河站 黑河
2 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 哈尔滨
3 中国民用航空佳木斯站 佳木斯
4 中国民用航空牡丹江站 牡丹江
5 中国民用航空齐齐哈尔站 齐齐哈尔

    (四)吉林省局机场集团公司 长春
1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长春机场 长春
2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 吉林
3 中国民用航空延吉站 延吉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天津市管理局 天津

    (二)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
1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部 呼和浩特
2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辽航站 通辽
3 中国民用航空乌兰浩特站 乌兰浩特
4 中国民用航空海拉尔站 海拉尔
5 中国民用航空锡林浩特站 锡林浩特
6 中国民用航空包头站 包头
7 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 赤峰

    (三)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
1 石家庄机场有限公司 石家庄
2 秦皇岛山海关机场有限公司 秦皇岛

    (四)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太原
1 山西省民航机场公司本部(太原地区) 太原
2 中国民用航空长治航空站 长治
3 中国民用航空大同航空站 大同

    三、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民航宁波栋社机场 宁波

    (二)温州永强机场 温州

    (三)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 合肥
1 中国民用航空合肥航站 合肥
2 中国民用航空黄山航站 黄山
3 中国民用航空龙华航站 龙华
4 中国民用航空连云港航站 连云港
5 中国民用航空南通航站 南通
6 民航常州奔牛机场 常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山东省管理局 济南
1 民航烟台机场 烟台
2 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
3 民航青岛机场 青岛

    (五)中国民用航空江西省管理局 南昌
1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 南昌
2 赣州黄金机场公司 赣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宁夏管理局 银川

    (二)陕西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
   
1 中国民用航空汉中站 汉中
2 中国民用航空安康站 安康
3 中国民用航空榆林站 榆林
4 中国民用航空延安站 延安
5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西安

    (三)中国民用航空甘肃省局 兰州
1 中国民用航空嘉峪关站 嘉峪关
2 中国民用航空庆阳站 庆阳
3 中国民用航空敦煌站 敦煌
4 中国民用航空中川机场 中川

    (四)青海省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
1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格尔木航站 格尔木
2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西宁机场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
   

    (一)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

    (二)重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三)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成都
1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本部 成都
2 达州河市机场 达州
3 南充火花机场 南充
4 西昌青山机场 西昌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 拉萨
1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本部 拉萨
2 中国民用航空昌都站 昌都

    (五)中国民用航空云南省管理局
   
1 昆明机场 昆明
2 版纳机场 版纳
3 丽江机场 丽江
4 保山机场 保山
5 芒市机场 芒市
6 大理机场 大理
7 思茅机场 思茅
8 昭通机场 昭通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一)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 郑州

    (二)中国民用航空梅县航空站 梅县

    (三)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站 汕头

    (四)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
1 常德桃花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常德
2 张家界荷花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界
3 黄花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
4 中国民用航空湛江站 湛江

    (五)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
1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桂林站 桂林
2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南宁站 南宁
3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北海站 北海
4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柳州站 柳州

    (六)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管理局 武汉
1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本部 武汉
2 中国民用航空恩施航站 恩施

    七、中国民用航空乌鲁木齐管理局
   

    (一) 乌鲁木齐机场 乌鲁木齐

    (二) 喀什航站 喀什

    (三)和田航站 和田

    (四) 阿克苏航站 阿克苏

    (五) 库尔勒航站 库尔勒

    (六)且末航站 且末

    (七) 库车航站 库车

    (八)伊宁航站 伊宁

    (九) 阿勒泰航站 阿勒泰

    (十) 塔城航站 塔城

    (十一) 马兰备降站 马兰

    八、首都机场集团 北京

    九、白云机场集团 广州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五、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七、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九、删除第十五条。

  十、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第(三)项修改为“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一、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条例中的“燃气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统一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三十八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89号



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发挥储备粮的有效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围绕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优化、布局合理、规模存放、安全可靠、管理规范,调得动、用得上这一目标,建立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管理科学、调控有力、经济高效的管理体制。
(二)市级储备粮由市政府指定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动用权属市政府,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全市储备粮的计划、采购、储存、轮换、动用以及质量、价格由市计划、粮食、财政、农发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进行全过程监管。市粮食局为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
(三)成立高效的运作班子。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计划、粮食、财政、农发行、物价等部门组成扬州市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下同),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组长。负责研究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的计划、采购、轮换和抛售等相关事宜。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可及时召开会议。
(四)地方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市粮食局选择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具备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证办法由市粮食局制定),并签定市级储备粮包干承储合同。
二、储备粮的采购
(五)市级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自主采购,也可由市粮食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内外招标采购,或者从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具体采购方式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价格由领导小组研究核定。
(六)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由市农发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坚持“谁储备,谁补贴”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管理原则,全额提供储备粮贷款。
(七)采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储藏的要求,严禁划转陈粮入库。
三、储备粮的储存
(八)承储企业存储储备粮的仓房必须达到防潮隔热、密闭通风的要求,基本设施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设备的规定,并加强维修保养。市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每年适当安排资金用于储备粮存储库点国有仓房设施的维护、保养。
(九)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储存、单独建帐。承储企业应将储备粮委托具备资质的库点储存,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确需移库的须经市粮食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农发行备案。储备粮的储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责,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人力不可抗御的风险。
(十)按现行规定,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每年0.08元/公斤,由省财政负担;储备粮利息根据储存数量、核定入库的价格、时间和当期利率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正常轮换价差补贴实行政府对企业包干使用(含正常保管损失损耗),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补贴标准为小麦每年0.04元/公斤、杂交稻0.06元/公斤、粳稻0.08元/公斤。
(十一)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领导小组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负担;或经市政府批准,采取财产保险方式,保险费从同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非合理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四、储备粮的轮换
(十二)坚持创新、保供、经济、高效的原则。在确保储备粮规模稳定、质量稳定的前提下,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承储企业根据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以粮食收获年度计算。粳稻、杂交稻、小麦的储存年限分别为1.5年、2年、3年,在新粮上市时,粳稻、杂交稻、小麦必须分别轮换总量的2/3、1/2、1/3,任何轮换时点实物储备粮库存分别不得低于总量的1/3、1/2、2/3。每批轮空期不超过3个月,轮入的储备粮品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标准要求。
(十三)加强对储备粮轮换的监管。市粮食局拟定年度轮换计划和方案,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轮空期在3个月以内的轮换,由市粮食局批准。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需经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承储企业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方案适时择机组织实施。
(十四)市级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原则上按省定品种入库。但根据全市当年产需情况和市场供求状况,需要调整品种结构的,由市粮食局提出方案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方可调整。
(十五)市粮食局应引导、督促储备粮承储企业建立储备粮轮换价差准备金制度,承储企业应适当提取轮换价差准备金。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六)因救灾救济、应对突发事件、调节供求、平抑粮价等需要,由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
(十七)动用储备粮的具体操作,由市粮食局提出方案,经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市财政与承储企业结算。
(十八)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根据目前规定免征增值税和地方性的各种税费。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十九)市粮食局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入库时间、仓存和保管等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一)市财政局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市农发行对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市粮食局要对全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管,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的安全。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二十二)储备粮相关费用的拨补方式。市粮食局审核认定结算期内储备粮的库存规模、保管损耗以及轮换的数量,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及时拨补相关费用至承储企业。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三)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
1、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2、未按本办法规定轮出的储备粮,市粮食局可强制拍卖或委托其它企业出售,本金归还农发行,盈利部分上交市财政,亏损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3、因承储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轮换造成粮质劣变的,除扣减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由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4、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粮资金管理,按政策要求储备粮轮出或出库后的本息应及时归还农发行,如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归行的,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该企业承储资格或停止向该企业发放储备粮贷款。
5、擅自动用储备粮或将储备粮存储于非经市粮食局承储资格认定库点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并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十四)承储企业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等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二十五)市粮食局、财政局、计委、农发行等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履行各自职责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储备粮采购资金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放,造成储备粮入库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
2、储备粮费用补贴资金不到位,造成储备粮管理不善或影响储备粮储存安全的。
3、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二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下发的扬府办法[2002]147号《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地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