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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亏损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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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亏损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亏损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帮助亏损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亏损企业或企业)扭亏为盈,制定本办法。
一、亏损企业承包经营的目标是:逐步减亏,实现扭亏为盈,不允许继续扩大亏损额。
二、亏损挂帐,以盈补亏,工资与被亏挂钩浮动。经核定的亏损金额,在承包经营中,可作挂帐处理,用承包期经营的利润补亏。核定承包经营期内正常经营的利润目标和用承包经营利润填补亏损的任务指标是考核企业和经营者的依据。职工工资可与正常经营实现利润和完成补亏任务
情况挂钩浮动,或按有关规定在补亏的利润中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两金”。超额完成者,工资可以上浮,“两金”可以多提。未完成目标任务者,扣减工资。亏损企业核定的工资水平不能高于同行业盈利企业的水平。
三、核定亏损方法
(一)以前年度亏损,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会计报表核定。
(二)预计潜在亏损。一年以上积压商品可以按市场现价与原价对比的差价,核定预计削价损失;一年以上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预计不能回收的部分核定为预计坏帐损失;企业外汇贷款余额,未按实际汇价进行处理的,可能发生的汇兑差额,可作预计汇兑损失。上述预计亏损,只在承
包经营中作挂账处理,实际发生后才按实际发生额作财务处理。
(三)亏损企业要自行消化亏损额占用资金的利息。个别亏损企业利息数额较大,难于自行消化的,经批准也可以连同亏损额一起核定在承包中作挂帐处理。
四、扭亏为盈或减亏目标的确定
(一)亏损企业扭亏为盈或减亏目标,依亏损数额的大小、经营条件的优劣而确定。有的以全额作一个承包期;数额大的也可以部分亏损额作一个承包期。
(二)目标确定后,要分解到承包期内的各个年度,执行情况分年度进行考核兑现,承包期终结,经审计后,进行总的结算、兑现。
五、对亏损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一)为了优选经营者和承包方案,大力推行招标承包。
(二)对扭亏为盈的经营者和有功人员,必须给予奖励。除执行《市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承包合同兑现经营者的收入外,成绩突出者,允许在超目标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为对经营者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三)对未完成扭亏为盈承包经营任务、继续扩大亏损的经营者,或造成企业亏损的原经营者、直接责任者,必须按照《市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严肃处理。
六、对亏损企业必要的政策扶持
(一)亏损企业实行承包后,在未填平亏损以前,承包期内实现的利润,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全部用于补亏还贷。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视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减免。减免的税收应设立专门帐户用于补亏还贷,不得提取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二)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亏损企业,可以用市批的进出口物资上缴款补亏还贷,但不作利润,不得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集团(总)公司对属下的亏损企业有责任帮助补亏。集团总公司利润(含下属企业向集团公司上缴的利润)经批准可用于支持亏损企业补亏。用于支持亏损企业补亏的减免税款,不得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四)亏损企业承包以后,未填平亏损以前,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可用于还贷补亏,但不作利润,不可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五)亏损企业承包经营后扩大经营和必需资金,工商部门和金融部门应给予支持。
七、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一)财务管理。财政部门(投资管理公司)对亏损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必须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亏损企业的财务报表要进行全面审计。亏损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经律。
(二)工资基金管理。亏损企业的工资开支必须执行市的统一规定,不得自立工资标准。工资基金必须服从市劳动局统一管理。由市劳动局核定工资总额,年终经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审核财务报表后,送市劳动局核定兑现工资。
(三)没有承包的亏损企业,由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下达经营期的目标利润和补亏计划。市劳动局按下达的计划核定企业的工资总额和兑现发放工资。
(四)资金管理。银行要加强亏损企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发现资金运用不正常时,可以查询、批评、警告;必要时冻结帐号,收回贷款资金。
八、加强对扭亏为盈工作的领导。市、区、县和亏损企业较多的战线都要成立扭亏为盈领导小组,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
九、解决亏损企业问题的其他办法。承包经营是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主要形式和办法;也可以采取对解决亏损企业问题有积极作用的其他形式和办法:如租赁经营、企业兼并、参股和股份转让、产权转让或拍卖,以及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
十、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6月22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我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海洋综合管理及服务水平等方面的作用,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6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性质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提高海洋综合管理及服务水平等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国家海洋局最高的海洋工作重大事项的建议、审议和咨询机构。

第二章 任务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受局领导委托,论证、审议有关海洋的重大工作事项,其具体任务是:
1、受局领导委托,对海洋工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提供咨询;
2、研究分析我国海洋工作状况及海洋工作的发展趋势,对我局的发展战略提出建议;
3、对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向国家推荐的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等海洋科学技术奖励成果进行评议、审查;
4、协助国家海洋局人事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5、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组织原则如下:
(一)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局党组确定。
(二)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从院士、研究员和局机关司级以上干部(含不在职)中推荐,由国家海洋局聘任,人数一般在20—30名左右。
(三)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聘任条件是:
1、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熟悉海洋工作的某一方面,并在该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3、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工作,并敢于负责者;
4、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其中,担任院士、当届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政协委员职务的,其年龄可延长到70岁。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5年。最多可连任一届。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挂靠在局科技司,设秘书一人负责办理日常性工作。
第七条 为更好完成第三条所规定的任务,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视工作需要,专业委员会的成员除由部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委员兼任外,可再从局内各单位聘请若干高级技术专家和局业务司司级公务员兼任。专业委员会根据相应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不定期的向局科技委员会作工作汇报。

第四章 其它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规则是:
(一)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每季度举行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举行各种专题会议。
(二)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会议的出席人数超过半数可作决议。
(三)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用协商一致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对评议、审查的事项作出结论。
(四)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成员就某一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或考察。
(五)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休会期间,日常工作由秘书办理,主任委员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局统一安排解决。
第十条 本章程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以前相应的规定作废。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不应当视为无罪

朱家佑


从目前的传媒报道及司法实践看,实施了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侦查阶段一旦被认定行为时有精神病,就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精神病人“犯法无罪”是社会上通行的观点,由公安机关将精神病人“无罪释放”也是惯常作法。这种认识和作法既不合法,又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对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移送起诉。
一、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无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罪与非罪有明确的界限、犯罪与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1、关于“罪”与“非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规定,犯罪是侵害社会正当秩序和权利的行为,其显著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该特征由刑法分则描述与规定的,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特征、处罚尺度和标准皆有规定。因此,任何人,不管其性别男女、年龄大小,是正常人拟或是精神病人,触犯了这些规定,都应当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
行为后不认为是犯罪的唯一例外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即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的这些规定为正确区分犯罪和无罪划定了明确的界线。
2、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
为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惩罚肇事者和警示他人,刑法规定了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处罚。但是,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应然的,实际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不要判处刑罚,尚有其他考量。因此,犯罪通常与刑事责任相联系,但并不意味着犯罪后必然有实际的刑事责任承担。
基于设定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刑法对那些适用刑罚无法达到该目的的犯罪行为人,不要求其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除此之外,对精神病人等特殊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也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人,无论其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还是精神病人,刑法只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并未排除其构成犯罪。故此,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应当认为其“有病无罪”,更不应当将其简单地一放了之。
二、对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应当移送起诉
实践中,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公安机关随即撤销案件,有条件的将行为人移送强制医疗,更多的是由公安机关径自“无罪释放”,而不移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加害行为人不能得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审判和惩罚,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慰籍;将行为人放任到社会,将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险。并且,这种作法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在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清犯罪事实,收集提取指控犯罪的证据。侦查阶段所谓的“犯罪事实”是指,由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原因为了何目的实施了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至于这种行为是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由检察院审查后最终由法院判定的。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程序上的认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有终局的确认权。因此,公安机关只要在实体上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的各要点,在程序上就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即使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也应移送。
三、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不应由控方提出
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安机关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事例。但是,精神病作为一种辩护理由,应当由辩方提出,而不应由作为刑事诉讼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尤其不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理由有三:
其一,尽管刑事诉讼法有鉴定及侦查中撤销案件的规定。但侦查过程中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即案件事实,而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构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属于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撤销案件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不应当主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申请司法鉴定,也不应在鉴定确认为精神病后撤销案件。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辩护存在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公安机关没有查证的义务。
其三,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基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才可以请专家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并分别由检察院依法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由法院做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此外,作为刑事诉讼中控诉一方检察院,不仅不应主动提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在辩方提出“精神病”的辩护理由时,也只有解释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心健康的责任。这种理解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存在一致之处,美国部分州在诉讼中只要有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政府便负有证明其健康的责任(也有一些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把证明被告有病的责任加在被告人一方)。
四、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的处理
根据以上理解,对于任何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正常程序在侦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对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院提出。
检察院依据被告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可以延请专家对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以及审判阶段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和鉴定。经鉴定,如果被告人在触犯刑法时确实患有不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交由专门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检察院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解释、证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然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证实危害行为人确有精神病时,应当判决被告人行为触犯刑法,基于其精神状况免予刑事处罚,交专门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凡因触犯刑法而收治于安康医院或者其他精神医疗场所的精神病人,应当实行免费治疗。检察院、法院、精神病鉴定机构三方应当协调设立专责小组,对该场所收治的精神病人的治疗效果及精神状态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定某精神病人确实痊愈、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准许其回归社会。
在我国的香港地区,法院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犯,均在这中心接受精神治疗。并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其所处状态同样是失去自由,其境况不比监狱好到哪里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