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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管单位撤销后其所办报刊注销登记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4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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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管单位撤销后其所办报刊注销登记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主管单位撤销后其所办报刊注销登记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随着国家机关机构改革的深入,一些单位已经或即将撤消。对这些单位所主管的报刊,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新出政(1993)801号文件“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的单位,其所主管的报刊随之注销。
二、报刊注销的善后事宜,由报刊的原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共同负责妥善处理。
三、注销的报刊刊号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用以调整本地的报刊结构。
四、凡注销和调整的报刊,均需先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1999年7月5日
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

李爱斌

关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理论,古代学者和政治家有着不少的论述。综合这些论述,或许能更接近地勾勒出我国古代法的真实,辨析出我国法治早期时代的一些历史和特点。
一、法的产生—“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
先秦的学者认为,在国家和法律没有产生之前,远古的中国社会“天下之乱,若禽兽然”。商秧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是故有君臣之义,五官之分,法制之禁”。百姓多了,不免产生奸邪,于是,作为度量奸邪、禁绝奸邪的法制得以产生。墨子分析说,天下之所以乱,其原因在于没有“政长”。于是选出天子,置立三公,划分“万国”,分立国君,置立政长。实际上是以地域划分国家,建立国家机构,实施国家统治。
满清入关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入关后,“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世祖)颇烦拟议”。世祖福临命人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
从这些记述中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民众而奸邪生”、“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正是治理天下混乱的需要促成了法律的产生;2、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动力来自于统治者,并且是统治者(圣人)建立不世功勋,基本安定天下之后。这些圣人凭借自己极大的权威和功业,为了巩固和稳定统治,开始重视法制的作用,进而发政令、制法律,推行法制。
二、法的地位、作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中国古代法律只是“主”、“上”统治天下、管理百姓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它是用来管别人的,服务于君主统治,服从于君主意志的。在齐国变法的管仲说,“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法设之于官府,甚至不让百姓知道。郑国子产铸鼎公布法律,引起包括孔子在内的不少人的反对。
中国古代知识分子也认识到,法有其缺点,不是万能的。司马迁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法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并不是单单凭法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在秦嬴政之前,商鞅、吴起变法,一方面使国家强盛,另一方面自己落了个悲惨的下场(法家思想之集大成者韩非的学说甚至还没有被秦嬴政实施,就被谗言害死)。秦嬴政采用韩非的法律思想治国,征服了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但是,因为过于依赖法制,苛刑峻法,很快就灭亡了。鉴于秦的教训,汉初用黄老学说无为而治以休养生息。自汉武帝之后,德主刑辅成为历代统治思想,法律站在了辅助性的地位上经久不变。
一切法都是经济利益的反映。法律,就是利益的保护和分配,使矛盾和斗争的统治者制定法律,体现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法律中,他们享有种种特权,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可以赎金抵罪等等。而一旦实施中,触及了他们的利益和意志,他们就利用手中的权势和影响,加以制止和阻碍。于是出现“法之不行,自上乱之”的情形,结果施行法制者往往身败名裂。
三、礼法关系—“相辅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礼”,原是人们供奉鬼神的一种习俗。礼逐渐由祭祀仪式发展成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礼逐步完善详备,成为兼容并包的庞大的体系。《汉书*礼乐志》叙述得较为详细:“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
从治国的角度看,礼与法有着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他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张岱年、魏长海说,荀子“既不同意只讲礼治、德治,不讲法治;也不同意只讲法治,不讲礼治、德治。荀况注重礼法的主张,兼采儒法两家政治理论之长,纠正儒法两家之短,这是从总结战国时期的历史经验中获得的。到清末宣统元年,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上书言,“且夫国之有刑,所以弼教,一国之民有不遵礼教者,以刑齐之。所谓礼防未然,刑禁已然,相辅而行,不可缺一者也”。
关于礼法关系,当代学者杨鹤皋有一段总结性的叙述:在战国之前,法在内容上与“礼”相通,指对人们进行引导和禁止的条文规定;在使用上与“刑”同义,指表现为伤害体肤的惩罚规定和措施。战国之后,随着成文法的制定公布和变法的开展,礼与法日益对立,法与刑逐渐区分。在内容上,法将传统道德、习惯以及个人的言论等排除在外,专指由君主和官府颁布的命令,从而有别于礼。需要补充的是,法与刑虽然形式上分开了,但他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仍然共同为统治秩序的维护而服务。
四、德法关系—“国之有刑,所以弼教”
秦朝灭亡的教训,使得后代治国者不得不进行反思。汉初董仲舒认为, “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务德教而省刑罚。刑罚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今废先王之德教,独用执法之吏治民,而欲德化被四海,故难成也。是故古之王者莫不以教化为大务,立大学以教于国,设庠序以化于邑。教化已明,习俗已成,天下尝无一人之狱矣”。他重视儒教的传统,开始强调德在治国方略中的主导地位,并逐渐被统治者所采纳。刘向说得更为明白,“且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
到了唐代,“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逐渐成为治国的共识。唐太宗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的主张,就是推行德治,施刑罚。比较正确地处理了德与法的关系。唐太宗认为,这两者的完美结合,可以移风易俗,由乱至治。他谆谆告诫大臣们应“以仁为宗,以刑为助”。为避免重蹈亡秦和亡隋严刑峻法的覆辙,他认为必须废除严刑苛法。因而,太宗时修订的法律比隋朝时“削烦去蠹,变重为轻”。太宗虽然提倡德法兼用,但他也看到了在维护封建统治过程中刑罚的必不可少。(参见王德明:《唐太宗的“德治”思想》)。
到元代官修《宋史》时,这种思想仍是正统。《宋史*刑法》解释《书》中“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这句话说,“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远罪,导以之善尔。唐、虞之治,固不能废刑也。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
从理论上、认识上说,德主刑辅是正确的、甚至是切中时弊的。但在实践中,德,更多强调的是官吏自身的约束力,由官吏本身的道德修养、能力水平而确定,没有一种广泛的、全方位、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暗箱操作和腐败政治。事实上,即使历史上法律森严、具体而完备的时代,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非常大的,甚至靠官员自己的聪明才智、关系网颠倒黑白、一手遮天。
总之,中国古代社会中,先有强人政治,建立国家,然后产生法律。法律作为治理百姓的工具之一,作为德治的辅助手段而存在。这种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发展中占着主导地位。它的经济基础是封闭的、不发达的,没有自由竞争经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外在推动,归根到底要视统治者的重视程度、认识甚至兴趣而发展。它没有民主的政治传统,是强权政治的组成成分。法、法的学说直接产生于并掌握在统治者一个阶层——“士”手中。他们热衷于为统治所用,创立学说,实行法治,一切都取之于、服务于统治百姓的需要。因而,不可能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共同的出发点和本质特征就是治民、愚民。法治是公平文明正义的体现。讲法治的时期,社会就安定、政治就清明、秩序就稳定,但实践中往往不能长久。因为它是统治的附庸、皇帝的侍臣、政治的工具。它的推行依然靠“势”、“术”,没有势无法施行法治,而且法治其实就是一种术 ,遇到权势往往就驻足不前、甚至“礼崩乐坏”。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政府法制办)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土地相关权益、矿业权、林权等;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罚没资产、涉讼国有、集体资产等其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义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含政府采购)的转让、罚没资产的出让,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金融类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受让非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

本市所辖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由产权交易市场集中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本市所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鼓励其他非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性质的股权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和转让。

第六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下设交易平台公司。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订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设立目的、名称;

(二)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三)业务运作和服务范围;

(四)会员和会员大会;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八)财务和会计事项;

(九)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当报昆明市国资委审查。

第七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包括产权交易规程、信息挂牌、竞价交易、合同审核、会员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产权交易业务规范文件。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依据交易管理制度,在其业务服务范围内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则,加强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在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的指导下,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是指由市金融、国资、财政、国土、住建、科技、林业、环保、工商等产权交易相关部门组成,负责对涉及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问题进行评价、认定,对产权交易市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工作机构。

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产权交易,管理和发布信息;

(二)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统计、查询系统,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系统、金融和税务等相关部门(或单位)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三)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程序,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根据主体的委托,提供代办权证变更服务;

(五)提供法规政策咨询、项目推介等服务,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建立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履行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对产权经纪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会员管理制度。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的资格和加入或者退出产权交易市场的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的业务要求;

(三)会员的行为规范和违规处理;

(四)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事项。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初将会员的管理情况向市工商局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包括咨询、策划、居间、代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的委托,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产权交易市场和市金融办的监督。

产权经纪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同意,可以成为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执业会员。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执业会员,应当是经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十一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市场递交材料,参与交易活动。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签订《昆明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

(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

(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

(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

(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

(五)其他委托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等。

第十三条 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

(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和举牌的程序、挂牌的期限和信息发布形式等。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应当将转让信息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首次挂牌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格,并不得擅自停牌或者撤牌。其他性质产权的转让信息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平台公开发布。

出让方应当披露出让产权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信息。出让方不得在信息挂牌期间随意变动信息挂牌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出让条件。

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信息除在产权交易市场网站上公开挂牌外,还可以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以及战略合作伙伴的网站和平台,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间,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应当委托执业会员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举牌。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受理审核,登记存档受让意向人的相关信息,并将受让意向人的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出让产权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信息书面告知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

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进行资格确认。产权交易市场单方或者与出让方共同将资格确认的情况书面通知受让意向人。信息挂牌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受让意向人的产权挂牌项目,可以自然撤牌;或者由出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挂牌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竞价是指产权出让方将产权转让信息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挂牌公开披露,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由产权交易市场根据产权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审、电子竞价、一次报价等方式确定受让方,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的行为。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协议转让是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积极发挥平台功能,推动和引导采取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经纪机构和产权执业经纪人应当分别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对符合产权交易程序及其要求的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凭证应当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国土、住建、商务、税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银行、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在受理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各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相关收费标准在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有关各方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后,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的申请。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出资监管单位可以要求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市国资委作出报告。报告事项包括:

(一)月度、季度、年度产权交易情况;

(二)产权交易投诉或者违规案例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四)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包括:竞价交易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组或者改制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转让控股权的项目等交易情况;

(五)与产权交易相关的试点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六)会员的管理情况;

(七)各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内向产权交易市场报告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年度总结;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经纪人及内部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出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九)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十)产权交易市场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调解;纠纷涉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可以向产权交易评审委员会申请调解。所有争议和纠纷,均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相关争议或者重大特殊事项,由产权交易公平评审委员会依申请提出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国有投资主体受让外国投资主体产权的,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办法所称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市企业产权或者资产的行为。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商务部门协同市国资委履行相关审核和批准程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产权交易市场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组织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服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并购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依职权调查或依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工商、国土、住建、林业等部门可以根据撤销的产权交易凭证,撤销相应的变更登记。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出让方、受让方、会员或产权交易市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主体违反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可依职权或组织相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监察。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