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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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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我局指定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自公告之日起,该公司可以接受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委托代理以及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来我国申请专利等有关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
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文),同时指定该公司为代理台湾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名称: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4O楼4001室
帐号:宝生银行上环分行
美元 07092692O41664
港元 070292600OI6269
特此公告。



1995年1月1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其他领域专家、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八十人。

  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各人民团体、省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省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较大的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八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按照专业对口原则邀请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专家对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18号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市属公共工程和其它投资项目、政府融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使用社会或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捐赠资金项目、财政担保资金项目以及市直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城管等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应当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投资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财政担保资金项目限担保资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竣工决算应当进行审计。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市审计局还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并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内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计划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列资料,由市财政局评审后再将全部资料转送市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㈠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㈡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财务资料及会计账表;




㈢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㈣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㈤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㈥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㈦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




㈧竣工决算;




㈨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㈡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㈢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㈣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㈤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㈥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㈧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㈨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㈩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二)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市财政局应当严格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总预付款不得超过项目总预(概)算的70%。









第三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向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报告。




市审计局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市审计局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告知市监察局。市监察局组织专业人员对已决算审计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按10%、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5%的比例进行抽审。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审计监督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拒不执行审计报告的,由市审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批复,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市审计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责任;设计单位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建设单位可以追究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多付的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市审计局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免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接受被评审、审计单位的宴请、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及其它有价实物,或者参加由被评审、审计单位出资安排的旅游、休闲、娱乐等活动的;




㈡在被评审、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或者利用职权要求被评审、审计单位帮助个人办理私事的;




㈢隐瞒被评审、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评审、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㈤造成评审、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㈥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