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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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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拾遗物品的管理,维护财物失主的权益,表彰拾金不昧的好人好事,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拾遗物品,是指单位和个人拾获单位或他人遗留的财物。
第三条 我市处理拾遗物品的主管部门是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的拾遗物品招领处,负责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及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应负责其辖内拾遗物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等工作。
第四条 凡拾获的遗失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街上或公共场所拾获的财物,应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公开招领,期限十五天;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派出所送交所属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再招领,期限三十天,逾期仍无人认领的,则由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送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二)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范围内拾获的财物,应即交该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在本单位公开招领,期限十五天,逾期无人认领的,则送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三)在旅馆拾获的财物,应交旅馆保卫部门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公开招领,招领期限九十天(接待外国人、港澳台胞的宾馆、大厦、酒店可再延长九十天),逾期无人认领的,送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四)凡拾获机密文件、资料、图纸、重要证件、军用物品(包括枪枝、弹药)、违禁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应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旅馆业以及其他代客保管财物的单位,发现被保管的财物超过保管期限未能按期领取的,应继续妥为保管,逾期十天后仍未领取的,可作为拾遗物品,送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处理。
第六条 收到拾遗财物的单位,在将现款数额、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作详细造册、编号登记存放,并发给拾获人收据。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遗失财物后,可按下列规定查询、认领:
(一)在街上遗失的,向遗失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查询;在单位或公共场所遗失的,向遗失地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查询;在旅馆遗失的,向该旅馆服务台查询。经向上述单位查询后,仍未能认领遗失物品的,可向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查询;
(二)如失物已查获,并核对属实的,即可办理认领手续。认领失物时,须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如领回的失物属贵重物品的,还须凭街、镇政府或工作单位的证明(境外人员凭护照或回乡证)方可认领。如属国家机密文件、资料,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证
明,方可认领;
(三)委托他人代领失物的,应凭失主的委托书、失主的证件和代领人的身份证认领;
(四)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以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金不昧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接到各单位送来的拾遗财物后,应继续公开招领九十天,逾期无人认领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拍卖市场交易管理的规定,进行拍卖并将款项上缴地方财政。
第九条 拾遗物品如属食物或其他容易变质腐烂物品的,应及时拍卖处理,将拍卖款项妥善保存招领。到期无人认领的,应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条 对拾金不昧或者处理拾遗财物有显著成绩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拾金不昧的个人,可按拾获财物价值的百分之十的金额给予奖励;
(二)对从事处理拾遗物品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并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冒领、挪用、侵吞、损毁拾遗财物的,除返还原物或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应加强对拾遗财物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拾遗物品的一切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七月六日颁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4月2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应坚持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互助互济和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市(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过500元的;
  (五)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六)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
  (七)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八)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一)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购买、饲养观赏性宠物价值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
  (十四)经市(县)区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区政府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全年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650元。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享受。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
  (四)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
  (六)市(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三)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四)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跟踪消费、村民代表评议等方法,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于每年11月份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同时将审批表(1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要再次在村公示2天,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实行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补助和市配套补助资金拨到市(县)区财政专户;市(县)区财政将省、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及市(县)区配套补助资金通过专户划拨到市(县)区民政专户,由民政专户拨到乡(镇)民政办,再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发到低保户手中。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民政部门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市(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金的筹集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扣除省补贴部分,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用、占用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1日印发
  


关于颁发《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出版社:
为了维护财经纪律,提高海洋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推动我局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和各项任务的完成,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5号、审计署(1985)审研字217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指示精神,并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颁发试行。
局希望各单位要坚决按照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要求,尽快组建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要明确分工负责审计工作的领导,把审计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日程。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审计部门在财经纪律、效益的审计监督作用。在试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及时将要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报局审计室。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5号和审计署(1985)审研字2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和局属各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是国家审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加强海洋工作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局各项任务和建设的完成。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的审计工作,业务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的指导,对局分工主管的局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局属单位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业务上受局审计部门及其所在地区政府审计机构的双重指导,对本单位分工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和局属各单位的审计工作,要及时紧密地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任务,密切结合局各项改革,为改革服务。要充分发挥审计工作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权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机构是本单位、本系统财经纪律检查、监督和社会、经济效益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各项资金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信贷计划和执行结果,以及各项资金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二、负责对各项业务计划的经济效益和对国内、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负责对会计报表、年度各项资金的预、决算的真实、准确、合规、合法性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侵犯国家资财、损失浪费和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审计监督工作。重点审计干扰改革的重要问题。
五、积极配合财务、纪检部门,对经济方面突出的问题,进行专案审计监督工作。
六、贯彻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完善局内部审工作制度,参与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和当地政府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工作任务。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做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题审计报告。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计划、报表、帐册、预决算、资财、合同、协议、凭证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和销毁。
二、有权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时,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三、有权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和制止一切不正当的财务收支,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改正。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有权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的建议。
五、有权对于拖延、推诿、阻挠、刁难、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封存帐册、现金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报经领导批准,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有权向上级审计机关、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情况与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受其它单位或个人干涉。
七、有权对被审计单位做出审计结论,经本单位分工领导或上级审计机关审定后,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对审计人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设审计室,负责局本部、局机关直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和局属各单位的审计业务指导工作,必要时,对局属各单位进行直接审计。
第八条 各分局设审计室,负责分局系统的全面审计监督工作。各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在办公室内设专职审计员一人,在单位分工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审计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要选择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勇于开拓创新、善于实践、熟悉财经法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及财会业务较熟练的人来担任。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财经法规、审计监督管理知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要努力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明、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一条 审认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主要负责人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人员一般不要随意调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涉或打击报复。如若发生类似事件,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热爱审计工作,成绩卓著,有突出贡献者,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不宜从事审计工作的,应予调换。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审计项目和编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要围绕宏观控制,微观搞活,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灵活采用事后审计、事中审计、事前审计、后续审计、专题审计和全面审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的方式,视其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为:
一、送达审计。通知被审计单位报送计划、预算、决算、帐册、凭证、合同、协议、报告、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就地审计。派审计工作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就地直接审计检查。
三、委托审计。由上级审计部门指派或组织其它单位的人员,对被审单位进行审计检查。
四、其它审计方式。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应出示有关证件和函件,被审计单位应提供方便条件,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和当地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依实际需要,采用审查帐册、凭证,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等方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终了的审计报告,必须附有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送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专项问题的审计报告,需报经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应报告本单位领导,同时向上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应按本单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领导的决定,遇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执行本单位领导决定的同时,及时向上级审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上级审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审计部门不适当的结论和决定。凡重新决定的事项,以最高审计机关为终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专项审计,若需要,可在专项审计终了一定时间后,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其执行决定情况。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隐瞒或漏审、错审情况,审计部门应进行复审,视实际情况,重新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审计工作文件、资料完整,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成效,保守机密,总结经验,各级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人员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工作档案,不得随意丢失或销毁。具体有关立卷、归档、保管等问题,按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局和局属各单位编报的各项业务工作计划、各项经费预决算、各项收支计划和综合统计报表,以及转发和制定的有关各种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等,均应抄送局审计室和同级审计部门(没设审计部门的单位抄送办公室)各一份;局和局属各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均应通知同级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审计室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发布的有关审计法规不相符时,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有关审计法规为准。